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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59、7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①被告盧德誌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江尚軒而生嫌隙,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被告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②被告陳資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盧德誌、陳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德誌、陳資源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德誌、陳資源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尚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