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及
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
辯論終結,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2月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影本附卷
可佐。被告既已因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5日起
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