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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開運、李威霆為迫使楊育哲處理積欠陳開運之修車費,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開運與楊育哲相約協商債務,待楊育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宮廟2樓後,即由陳開運持宮廟內之木棒毆打楊育哲,復奪取楊育哲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以該彈簧刀刺擊楊育哲之右膝1刀,再由李威霆持該彈簧刀割劃楊育哲之右小腿3刀,隨即由陳開運將楊育哲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由李威霆駕駛該車輛搭載陳開運及楊育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再由陳開運將楊育哲私行拘禁於該處旅館房間內,共同剝奪楊育哲之行動自由。楊育哲乘隙將房門反鎖,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楊育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截圖、傷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起,將告訴人限制於宮廟內毆打,復移置於汽車旅館,私行拘禁至同日14時9分許告訴人趁隙以電話報案獲救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個半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被告陳開運所持之木棒係自案發地點取得,被告2人所持之彈簧刀則係自告訴人處奪得,均難認係其等所攜帶之兇器,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且其2人之行為已該當私行拘禁,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等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係為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開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被告李威霆自稱開娃娃機店,經濟狀況勉持,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開運自稱國中畢業,被告李威霆自稱國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當庭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