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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景森
被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被      告  陳冠偉
            陳雅音
            許
            李珮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孫善齡、陳冠偉、陳雅音、許乃中被訴對原告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以被告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孫善齡、陳冠偉、陳雅音、許乃中被訴對原告涉犯詐欺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難認被告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李珮如為被告,是就被告李珮如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珮如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珮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