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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