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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37號、第488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6號),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聽從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軍」之人(下稱「美軍」)(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乙○○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美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依「美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依「美軍」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48887號偵查卷〈下稱第48887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65頁、第66頁;112年度偵字第44437號偵查卷〈下稱第44437號偵卷〉第48頁)。
  ㈡證人告訴人黃桂蘭、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888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437號偵卷第5頁、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3426號偵查卷〈下稱第73426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告訴人黃桂蘭提出之無褶存款收據2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方翊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48887號偵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4437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73426號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100頁)。
 ㈣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第48887號偵卷第50頁、第52頁)。
 ㈤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遠銀、郵局帳戶供「美軍」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桂蘭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又其提領上開告訴人黃桂蘭遭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美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被告既先提供上開遠銀、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復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得之贓款,足見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且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美軍」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工作,與「美軍」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美軍」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查: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遠銀、郵局帳戶予「美軍」,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進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一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其由幫助犯意層昇為正犯犯意,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正犯。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為瘖啞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第73426號偵卷第8頁),其上載明被告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02.3】,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書寫方式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書寫紀錄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因於1歲左右發燒成為瘖啞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342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734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拿到報酬,領的錢都付款比特幣給「美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領得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銀、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上開帳戶資料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是否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黃桂蘭
詐欺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桂蘭,再以臉書私訊向黃桂蘭佯稱:因其承包之工程出錯,急需用款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無褶存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0時34分,1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27分,12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15萬元。
②112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郵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告訴人甲○○
詐欺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因從國外寄送禮物給伊,需支付清關費用給貨運公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5萬元。
②111年10月17日17時19分,5萬元。
遠銀帳戶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乙○○提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告訴人丙○○
詐欺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丙○○,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從國外寄送包裹,需要有人幫忙代收包裹,並支付寄送包裹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無褶存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22分,32萬2,200元。
郵局帳戶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乙○○提領)
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