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四、依被告於
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施犯罪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
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