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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峰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解決其債務,透過陳國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有罪確定)向戊○○聯繫,戊○○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峰瑋稱可收取其金融帳戶並給予報酬等語,張峰瑋遂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初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載有永豐帳戶密碼之紙條)先放置於陳國松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熱炒店內,戊○○、歐冠群(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於張峰瑋放置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隔日,一同至上開熱炒店內拿取張峰瑋放置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即新臺幣6,000元之現金放置於該上開熱炒店,再由陳國松將該現金轉交予許家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起訴處分確定)以代張峰瑋償還欠款。戊○○、歐冠群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隨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峰瑋之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被害人等所提供其等與不法詐欺分子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畫面、網頁紀錄、存摺封面或明細等等。
 ㈥張峰瑋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與陳國松間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臉書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修正,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審理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而依中間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始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下,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又依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下,其法定本刑即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達遮隱金流去向之結果,係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前即曾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卻未記取教訓,對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提供助力以便利不法份子詐欺取財、遮掩金流去向使用,助長不法詐騙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職、務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提告)
110年3月5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8日19時3分
1萬元
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2萬元
2
丙○○
(提告)
110年3月1日17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3時31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0時8分
2萬元
3
己○○
(提告)
110年3月11日不久前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2分
5,000元

5
子○○
(提告)
110年3月2日16時20分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50分
3,000元
110年3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17時56分
4,000元
4
丁○○
(提告)
110年3月初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5分
5萬元
5
蘇椲喬
(原名蘇仲暐) 
(提告)
110年2月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蘇椲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5日21時40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9分
3萬元
7
庚○○
(提告)
110年3月6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0日14時52分
10萬元
8
甲○○
(提告)
110年3月12日不久前(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8時16分,應予更正)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甲○○偽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3時17分
3萬元
9
癸○○
(提告)
110年3月3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0
辛○○
(提告)
110年3月10日18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辛○○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00分
1萬元
11
乙○○
(提告)
110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向乙○○偽稱可以投資外匯指數乙太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3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7分
1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12分
5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6分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