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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第58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405號、112年度偵字第5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4號、112年度偵字第59503號;113年度偵字第997號、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應予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竹某統一超商」。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5405號、112年度偵字第5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4號、112年度偵字第59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⒈編號2「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8時許」。
  ⒉編號3「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⒊編號4「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6時49分許」。
  ⒋編號5「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7時14分許」。
  ㈢113年度偵字第997號、第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⒈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2萬1元」,應予更正為「1萬9,986元」。
  ⒉編號2:
  ①「詐騙時間」欄「112年1月10日1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2年1月10日20時54分」,應予更正為「112年1月10日20時55分許」。
  ㈣被告陳佳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告訴人
詹雯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雯雯49,986元,並應分別自113年3月16日以前給付30,000元,113年4月16日以前給付10,000元,113年5月16日以前給付9,98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詹雯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被害人
葉司婷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司婷29,988元,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葉司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7號
  被   告 陳佳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中」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樺、林如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名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中」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要申辦貸款,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吳東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告訴人林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另案報告書2份(發文字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5311號、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048號)
證明左列案件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日期,與本案告訴人吳東樺、林如萍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郵局、臺銀帳戶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10日。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陳佳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及另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吳東樺
於112年1月10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機器操作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吳東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
1萬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
2
林如萍
於112年1月10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誠品書局員工,因網路繳款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林如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
1萬0,01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03號
  被   告 陳佳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雯雯、桑玉珍、郭威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詳附表三)。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58116、5811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應係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同時與前案之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000年00月間某日
新竹某處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移送警局
1
被害人陳妤柔
112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18時44分
8,123元
第一帳戶
112年偵緝字54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2
告訴人詹雯雯
000年0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18時14分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7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3
告訴人廖宜庭
000年0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19時55分
2萬9,987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96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4
告訴人郭威儀
000年0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18時22分
2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12年偵字5924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5
告訴人桑玉珍
000年0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19時31分
3萬5,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偵字5950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陳妤柔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詹雯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廖宜庭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郭威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桑玉珍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陳佳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存匯憑據(詳附表三)。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16、5811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華南帳戶部分應係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同時與前案之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000年00月間某日
新竹某處統一超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黃芷柔
112年1月10日18時許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18時49分
2萬1元
華南帳戶
113年偵字997號
2
被害人葉司婷
112年1月10日19時許
假客服
112年01月10日20時54分
2萬9,9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偵字999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黃芷柔之存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葉司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