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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第11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雲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3分,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楊林慶」之人,由「楊林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李沛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李沛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件、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筆記、米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素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黃鐘碧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告訴人趙幗雄部分)、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擔任客服人員,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取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向吳素蓮佯稱涉案須將資金交給金管會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4時7分
53萬1128元
起訴部分
2
黃鐘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9時許,向黃鐘碧珠佯稱涉案須將資金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5分
70萬元
3
趙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向趙幗雄佯稱係其姪子須借用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4時34分
55萬元
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