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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9、10484、19700、26172、38857、801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成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請求廖韋棋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附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則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貳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昌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廉凱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昱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徐國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沈伊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白麗貞、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韋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6679卷第45至46頁、偵12990卷第113至116頁,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壹、貳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玉山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壹、貳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12990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黃筵銘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邱昌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昌煦聯繫,並佯稱:於網站上先代為支付貨品價金之後,可獲得10%利潤之回饋云云,導致邱昌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昌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90卷第33至35頁)
2.邱昌煦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12990卷第3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6683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2990卷第49至54頁)


111年7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廉凱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廉凱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廉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廉凱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84卷第13至14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84卷第9至10頁反面)
3.廉凱鈞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屏東勝利路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84卷第16、22、23、24至27頁)
王昱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昱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王昱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昱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679卷第7至8、8頁反面至9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679卷第15、16頁正反面)
3.王昱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679卷第17至22、23頁反面、26頁)
7,000元
陳聖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聖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2頁)
2.陳聖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截圖、對帳單(見偵19700卷第28至34、37頁反面、39頁反面至55頁反面、57至59頁、61至63頁)
3.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700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1年7月27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徐國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徐國原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徐國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72卷第13至14頁反面)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28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172卷第9至11頁反面)
3.徐國原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6172卷第16至18頁)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轉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之金額
備註
沈伊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沈伊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沈伊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張勝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13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伊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857卷第6至7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857卷第30至3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8857卷第33至37頁)
4.沈伊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8857卷第50至58頁)




白麗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白麗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白麗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2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179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白麗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179卷第34至3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12至14頁)
3.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林口字第001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15至19頁)
4.白麗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截圖(見偵80179卷第41至43頁反面)
111年7月26日12時44分
10萬元
蔡健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健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周思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3分許
1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179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179卷第27至2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12至14頁)
3.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蘆字第11102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20至22頁)
4.蔡健民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0179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