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33號、112年度偵字第6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八列之「存摺」應予刪除、第十三列「自動櫃員機」後補充「或網路銀行」。
㈡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晚上9時3分許」。
㈣證據(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政名單」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證據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被告李曉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檢察官質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知名的人使用,容任其將戶頭用以詐騙,是否承認幫助
詐欺、洗錢等節,雖供稱承認,然
旋辯稱其不知道會有這樣的結果等語(見偵緝卷民國112年9月28日
訊問筆錄第3頁),觀諸被告所陳,尚難認被告已就其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坦承不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等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疫情
期間缺錢想多做一份工作,因此應徵投資虛擬貨幣之工作,不知道會有帳戶被用於詐騙之結果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況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所提供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所提供帳戶用充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核對、處理會計事務,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倘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果為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經營者,大可使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委由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亦不至於需要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占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都在等對方聯絡,直至當時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防疫險給付,伊哥哥叫伊去查看,才發現有不明款項入伊戶頭等語,反徵被告提供帳戶後便置之不理,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而與其所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款項核對工作等情有所齟齬。且被告雖稱其曾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詢問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云云,
惟於行為後竟將其與不詳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概予刪除,並未留存
以實其說,且於明知已有不明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所為均有悖常情,是其上開所辯,實啟人疑竇,自難採信。
⒊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申辦本件帳戶後都沒用過等語,而本件帳戶於111年8月10日前之餘額僅有新臺幣2元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內並無何個人財產可損失,益徵於其需款孔急之情境下,主觀上對於本件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乙節實不在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主觀上
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王明山、張家誠、李芷淇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倘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王明山、張家誠、李芷淇佯稱購物訂單有誤,如欲退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等語,致王明山、張家誠、李芷淇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明山、張家誠、李芷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山、張家誠、李芷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曉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李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政名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王明山、張家誠、李芷淇提出之匯款證明。
(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局112年4月28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145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