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139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被告於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少爺、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 YU」向丙○○佯稱:可在「UNLTD GD」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林國緯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緯台新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12分許,將3萬985元、1,985元轉匯至連線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
2,000元
2
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以暱稱「jill」向甲○○佯稱:可指導甲○○在「Unlimtedgold」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9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丁○○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交友軟體sayhi向丁○○佯稱:可在「Unlimtedgol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晚上8時51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晚上8時36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0至12頁)
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國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14、17至45、87至8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8頁)
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第1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至6頁)
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網站截圖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連線銀行、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7、9至12、16至17、19至21、26、30至32、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3906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卷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相關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提及扣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連線銀行、國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嗣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均相同)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隨身攜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前往柬埔寨之前2週起,受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安排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宮賓旅社,顯與一般受仲介出國工作者之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之詐騙網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詐騙網站儲值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林晉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陳春溢(所涉詐欺罪嫌,另案通緝中)與證人接洽前往柬埔寨之事宜,且被告於出發前即已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仍自願前往當地之事實。
5
被告連線銀行、國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名下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1紙
證明被告因提供錯誤之開機密碼,致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扣押之行動電話無法進行採證,無從採得其與林晉宇(暱稱「阿虎」)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所辯屬實之事實。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20021888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入境柬埔寨前之110年7月12日,有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與國泰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8
檔名為「柬埔寨報表」之表格、證人即另案告發人應曉薇之警詢筆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機票訂單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不公開卷之被害人筆錄列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入境柬埔寨,且被告於出國前有向證人林晉宇所屬之人口販運集團預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護照補辦費用3,000元,足認被告需錢孔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未提告)
111年7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ayhi」網路交友平台認識被害人丁○○,並向其佯稱加入「UnlimtedGol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1年8月4日20時46分許
㈡111年8月4日20時51分許
㈢111年8月5日14時54分許
㈣111年8月5日22時40分許
㈤111年8月8日20時36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元
㈣3萬元
㈤6萬元
㈠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㈣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㈤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6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甲○○,並向其佯稱加入「UnlimtedGol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許
3萬9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1、139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75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6月間
111年6月7日16時25分
3萬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國緯,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6月7日17時58分
3萬985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8時7分
2,000元
111年6月7日18時12分
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