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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用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0號
  被   告 林安妮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妮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分別假冒為松果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何加宏佯稱:因誤設分期付款及個資外洩,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何加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1,088元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安妮固坦承申請本案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本子一起放在包包內,後來包包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加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認定。
(二)次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申設本案帳戶,直至本件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遭詐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均為0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前帳戶內無餘額之情形相符,又被告甫申設本案帳戶,旋即將提款密碼寫在本子上,並將上開個人重要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包包內,與一般稍有經驗常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提款卡之情有違,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應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