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增列「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同年月22日21時6分許」,匯款金額增列「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
㈡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1日前同年0月間某日」。
㈠罪名
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姵蓉、蔣慶璋、林正弘、林咏漢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陳姵蓉除附表編號1所示外,並於112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同年月22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經告訴人陳姵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姵蓉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而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正弘、林咏漢
和解,賠償其等及告訴人陳姵蓉損失,有和解書3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正弘、林咏漢和解,賠償其等及告訴人陳姵蓉損失,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
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蓉、蔣慶璋、林正弘、林咏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俊麟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