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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不確定故意」後補充「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第五列「帳戶」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列「提供提供予」更正為「提供予」、第六列「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後補充「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被害人」後補充「即告訴人」、「指訴」更正為「陳述」,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成忠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詐欺本件之被害人陳宏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足認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0號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可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宏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向陳宏銘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陳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6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陳宏銘匯款後,隨即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陳宏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