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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孫治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治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先後謊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張嘉驊至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下午4時46分許,轉款新臺幣4萬9,989元、9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張嘉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治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9月25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887號函文其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