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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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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