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第2606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景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旋遭提領一空」與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欄「後,即遭提領一空」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8字後應補充「並及時圈存帳戶
而洗錢未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
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
然經報警處理並及時圈存金融帳戶,未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洗錢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予更正。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
告訴人黃振評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未遂
處斷。
㈢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
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
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
告訴人黃振評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依其前因詐欺等案件
迭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而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幸
為警查獲並及時圈存終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從事「物流」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15817號偵卷第5頁、26068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
第26068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景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評、陳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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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於111年10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褲子前方口袋,外出打算領錢,可能是在某處遺失云云,惟被告事後並未掛失或報案,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且 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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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業經法院2次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