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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0、22408號、112年度偵字第772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楊翔麟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鱻宴海產店,介紹其友人王子衡(王子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楊翔麟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認識,並約定由王子衡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楊翔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二、王子衡於109年7月19日某時許,與其友人謝飛約定要「黑吃黑」,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取款花用,王子衡遂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海山分行,自本案帳戶匯出包含如附表1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謝飛提供之林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致楊翔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前述已著手實施之洗錢犯行,並未得逞而未遂。
三、楊翔麟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21日帶同王子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指示王子衡於同日9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1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共87萬元現金後,再與王子衡一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1133號卷第12至13、2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7123號卷第49至53頁、35至37、77至83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同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廚師、家中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133號卷第21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晨」向李語婕佯稱:要參加公司內部考核晉升需完成必要條件,希望李語婕能協助投注彩金、謊稱其中獎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98萬5,000元
2
邱慶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廖文雄」向邱慶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投資永泓公司方能獲利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起訴書記載某時)
38萬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李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2.李語婕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29716號卷第22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
2
附表1編號2
1.邱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627號卷第15至22頁)
2.邱慶輝所提供之亞晟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15627號卷第29至39頁)
3.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971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取款憑條各1張、109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字第77123號卷第33、4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77123號卷第67、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