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丙○○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二、丙○○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第281頁), 堪認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1、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參照)。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 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 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 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 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5、按 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24538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前在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 | | | | | | | | | |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 可按投資本金 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 | | | |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 | | | | | |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 | | | | | |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 | | | | | |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 | | | | | |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 | | | | | | |
【附表三:詐欺取財】 | | | | | | | | | | |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 | | | |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 | | | |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 | | | | | |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 | | | | | |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 |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 | |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 | |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 |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蕙千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 | | |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 |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 | |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 | | 王蕙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 | |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王蕙千有關之帳務資料 | |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 | |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 | | | | | |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 | 陳美璇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陳美璇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陳美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 | | | | | 陳美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 | | | | | | | | 陳姿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俊賢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 | | | | 莊俊賢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 | | | | | | | | |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 | 簡雅立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 |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吳宜蒨被害證據資料 | | | | |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 | 吳宜蒨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 |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宗德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 | 陳宗德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 | | | |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 |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淑媚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 | |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 |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婷薇被害證據資料 | | | | |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家樂被害證據資料 | | | | |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 | | | | | | | |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 | | | | 江子濬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 | | | | | |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 | | | | 林貞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 | | | | | | | |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 | 陳靜妤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 | | | | | | | | | | |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 | |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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