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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瑋翰無罪。 
  事 實
一、陳宗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開4個帳戶簡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前開吳瑋翰提供之帳戶內。後吳瑋翰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予陳宗彥(「陳建斌」指示吳瑋翰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15萬元並交付予陳宗彥,其中5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餘10萬元為本案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宗彥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瑋翰復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款項(共計16萬7,000元),因察覺有異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依「陳建斌」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陳宗彥會合、交付該等款項,陳宗彥因而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104-107、115頁、本院卷第56、164、239-240頁),並有證人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23、44-45、64-65、69、77-79、74、121-1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或紀錄、對話紀錄照片、職務報告、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8-9、26-29、32-35、38-40、46-63、65-68、70-73、75-76、80-93、125-160頁),認被告陳宗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陳宗彥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陳宗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陳宗彥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宗彥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因共同被告吳瑋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款項予被告陳宗彥時,被告陳宗彥為警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獲有財物或報酬,是此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關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分當天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伊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頁反面、106頁),是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報酬500元,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見被告陳宗彥自動繳交,是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調查其所供出之上游黃丰駿是否業經查獲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定。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行,固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倘其就此部分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陳宗彥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且指認黃丰駿為其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13、104-106頁),然黃丰駿於112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5日提起公訴,復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供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可參。是黃丰駿為被告陳宗彥供出前,業為警查獲,是被告陳宗彥縱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出其上游黃丰駿,亦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未符。另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業自白犯行,且有上開事證可佐,黃丰駿是否為警查獲到案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綜上,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黃丰駿是否為警查獲到案云云,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陳宗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取或欲收取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瑋翰領取之如附表二所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念及被告陳宗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既遂與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被告陳宗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吳瑋翰於113年5月1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領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陳宗彥,被告陳宗彥收取該等款項後即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104-107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吳瑋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19、20-23、121-123頁),而該筆15萬元款項係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款項5萬元,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0頁)。又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分當天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伊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頁反面、106頁)。是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萬元,於被告陳宗彥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時,已有領取此部分犯罪所得500元(其餘因交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0萬元而領取之報酬1,000元,應為被告陳宗彥就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現金中之16萬7,000元,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除其中4萬6,778元業經發還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陳宗彥有過苛之虞外,剩餘款項12萬222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宗彥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彥於本案詐欺集團裡僅係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角色,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游如何轉交、運用、藏匿該等款項,是被告陳宗彥究非終局取得或得運用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款項即「洗錢行為客體」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彥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此部分犯行,除被告陳宗彥實際已獲取之如上所述報酬外,若尚就洗錢財物對被告陳宗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前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共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瑋翰後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起訴書應係誤載)、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緝,員警因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瑋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佑愷、游詠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瑋翰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下稱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辯稱: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並無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認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23、121-123頁、本院卷第165、239-242頁),並有證人陳宗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44-45、64-65、69、77-79、74、104-1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27-29、33-35、125-160頁),上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由第3條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聯繫,因為伊工作是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伊帳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銀行有往來,可以幫伊作帳戶金流,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較高,可以核貸,伊就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陳建斌」就跟伊約1天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伊操作帳戶,當時伊想說匯款到銀行應該也算正常,伊就到彰化銀行去,之後「陳建斌」就告訴伊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中,再把該筆錢領出來交給伊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陳建斌」就給伊1個板橋的地址,要伊將其在彰化銀行作的金流款項交與「陳建斌」派來的業務,伊就將領出來的15萬元交給對方(即共同被告陳宗彥),之後「陳建斌」就說會用同樣方式在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做金流,伊再領出來依指示交予業務、會計;後來伊領了16萬7,000元,「陳建斌」就傳1個新地址給伊,說同一個業務剛好又有空,伊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1個雖然是業務,但穿著隨便,而且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伊就回頭去板橋派出所詢問,跟警察說伊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伊這樣行為是車手,就由2名警察陪伊去交錢,警察就把共同被告陳宗彥抓起來了;伊只有傳送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建斌」,存摺、金融卡和密碼都沒有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6-23、121-122頁)。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吳瑋翰係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33-35頁)。又「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訊後,要求被告吳瑋翰提供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吳瑋翰依其要求傳送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狀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被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通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後「陳建斌」與被告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陳建斌」即告知被告吳瑋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翰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建斌」,期間「李冠杰」亦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操作等情,有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5-153頁)。堪認被告吳瑋翰稱其係因為貸款而接觸「李冠杰」、「陳建斌」,係因「李冠杰」、「陳建斌」稱其帳戶交易情形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故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由「陳建斌」會以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交予「陳建斌」公司會計、業務之方式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陳建斌」並與之相約在銀行附近操作帳戶,而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持有,未交付予他人等節,尚非無據。據此,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固係將詐欺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由被告吳瑋翰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建斌」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然被告吳瑋翰尚持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將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將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被告吳瑋翰在其人身自由、自由意志均未受拘束,詐欺集團成員就存入被告吳瑋翰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未能完全自主使用之情下,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似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可控制本案金融帳戶而可謂被告吳瑋翰業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又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要屬當然,該法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吳瑋翰客觀上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惟仍難認被告吳瑋翰業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然被告吳瑋翰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該等帳戶存摺封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斌」,而「李冠杰」初要求被告吳瑋翰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交易明細乙節,與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待被告吳瑋翰提供該等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吳瑋翰提供帳戶,此情固與申辦貸款常情有違。惟觀諸被告吳瑋翰係提供其與身分證照片合拍之照片予「陳建斌」,且該等照片與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均有註明「僅供貸款專用」,可見被告吳瑋翰在意且限定提供該等資訊之用途;又被告吳瑋翰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僅9萬6,000餘元,不足9萬7,000元,被告吳瑋翰尚自行存入400元後再提領9萬7,000元,有被告吳瑋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21頁反面),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57-158頁),此情均與一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犯行之人對於其帳戶將為他人如何使用不甚在意,甚且於提供帳戶前將該帳戶餘額清空或剩餘甚少,無所謂該帳戶是否能繼續使用或將遭警示停用之情迥異。自該等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吳瑋翰係確信「陳建斌」會以存入、領出款項之方式美化帳戶,以幫助其貸得款項,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既被告吳瑋翰主觀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言詞而遭騙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犯意。
肆、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吳瑋翰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除此之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瑋翰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吳瑋翰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自應為被告吳瑋翰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本案被告吳瑋翰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移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員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MESSAGE(名稱:EasonHsu)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 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 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 13時29分
㈢113年 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 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與編號4一同提領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