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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智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3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融施副理」、綽號「冬瓜」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以黃智鈞每收一筆款項可得其中1.5%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收款後轉交上層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寶座線上營業員N.88」、「陳鳳馨」等人與盛俐經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由自稱外派特勤之「林冠宇」於113年5月23日16時39分許,前往盛俐經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出示林冠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使盛俐經陷於錯誤交付「林冠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黃智鈞有關)。而黃智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由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88」向盛俐經佯稱可再儲值投資云云,並與盛俐經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在盛俐經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面交50萬元。黃智鈞則依「金融施副理」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號1至7之文件,在附表編號1、2、3之文件上各偽造「吳景川」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盛俐經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向盛俐經出示附表編號4偽造「吳景川」工作證、交付盛俐經附表編號1、2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而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盛俐經、「吳景川」等人。又黃智鈞欲向盛俐經收取50萬元時,因盛俐經察覺有異已報警,黃智鈞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俐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收據及林冠宇工作證照片、113年5月29日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聯絡人、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可證,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4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3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融施副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本案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 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有妨害秩序前科(本院卷第85-88頁,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及收入、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1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偽造「吳景川」署名、指印各1枚
盛俐經提出(偵卷第47、83頁)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其上記載資收到盛俐經現金儲值50萬元、113年5月29日)
偽造「吳景川」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盛俐經提出(偵卷第47、81頁)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偽造「吳景川」署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39、68頁)
4
「吳景川」工作證1張

(偵卷第39、69頁)
5
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39、70頁)
6
「張國忠」工作證3張


(偵卷第39、69頁)
7
「周達智」工作證1張


(偵卷第39、69頁)
8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經盛俐經領回(偵卷第39、43頁)
9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