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貳枚,均
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園長」群組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樺擔任面交
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謀議既定,黃冠樺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金庸」、「陳慧詩」、「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與張雪琴聯繫,向張雪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張雪琴
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大醫院1樓大廳交付50萬元。黃冠樺
旋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於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前至上開輔大醫院1樓大廳向張雪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樺」名牌,佯稱係該公司人員而向張雪琴收取50萬元,並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張雪琴收執而行使之。黃冠樺取得款項後,再依「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附近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黃冠樺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詩」、「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向張雪琴佯稱:要收取投資之儲值金額等語,致張雪琴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92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摩斯漢堡明志店)交付392萬元款項。黃冠樺即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前抵上址,向張雪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樺」名牌,並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張雪琴收執而行使之,惟因張雪琴於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黃冠樺始未得逞,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
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
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
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
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冠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雪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31至3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至41、63至65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反面、44頁及反面、第45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金庸」、「陳慧詩」、「興聖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先後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等人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將取得贓款轉交上游,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堪認定。而該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000年0月間即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次乃被告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前揭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乃其為取信告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手段,與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下稱院卷】第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空
顯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洗錢犯行,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業如前述,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先後以事實欄
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之受害金額為50萬元,而事實欄一、(二)部分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告未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19歲,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罹有精神方面疾病之母親、係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共造成1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八)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9歲,且於112年8月9日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未久,又再於同年9月26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該次係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未能既遂,且其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之,復衡酌其迄未填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因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2頁),手機內並有聯繫本案之相關畫面截圖
可證(見偵卷第63至64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冠樺」印章係為蓋印附表二編號6之收據上(見偵卷第37頁照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名牌,則係供提示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
自承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3,000元(見院卷第2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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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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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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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目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中真鈔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2、34、42頁反面 |
|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開立50萬元收據壹紙 | | |
|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開立392萬元收據壹紙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