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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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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3、43673、4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告訴人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面交投資款。嗣被告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祐佳」之收據2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被告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被告翁以爵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佐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佐欣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