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華
被 告 陳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吳雲明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李映芬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告 張耀元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邱泗釧
許春雄
蔣碧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陳鎮銘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陳倩薇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被 告 周靜宜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游川吉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日華部分: 黃日華共同犯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二、陳國師部分: 陳國師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 三、吳雲明部分: 吳雲明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萬元。 四、李映芬部分: 李映芬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 五、張耀元部分: 張耀元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 六、蔡岳峰部分: 蔡岳峰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七、邱泗釧部分: 邱泗釧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八、許春雄部分: 許春雄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九、蔣碧娥部分: 蔣碧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十、陳鎮銘及陳倩薇部分: 陳鎮銘、陳倩薇共同犯如附表3「主文」欄及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及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78萬2,454元,陳鎮銘及陳倩薇均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十一、周靜宜部分: 周靜宜犯如附表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3萬7,9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游川吉部分: 游川吉犯如附表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扣案之合濟診所帳款明細表、合濟診所分類帳各1本、隨身碟3個、合濟診所會計資料隨身碟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7,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擔任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職務,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杏昌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負責人。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均明知杏昌公司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民國98年7月20日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股票代號1788),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杏昌公司於附表2-1及2-2所示時間,分別對邑盛有限公司(下稱邑盛公司)、杏田有限公司(下稱杏田公司)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且進銷金額已超過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0%或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屬重大交易事項,仍共同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 犯意聯絡,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於100至110年、105年之杏昌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項下未揭露邑盛公司、杏田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分別於附表1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在杏昌公司擔任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職務,均明知杏昌公司應 按實際銷貨對象如實開立發票,不得假借由某一客戶統一採購再分貨予其他客戶,及杏昌公司於附表3「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銷貨如附表3「銷售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貨物與晉乾有限公司(下稱晉乾公司)、於附表4「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銷貨如附表4「銷售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貨物與枳椇有限公司(下稱枳椇公司)、於附表5-1至5-9「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銷貨如該等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貨物與草屯陳診所、於附表6-1至6-8「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銷貨如該等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貨物與合濟診所之事實,仍為求降低產品售價、提高診所採購意願、增加主管區域銷售業績等目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該等附表所示之杏昌、邑盛、杏田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供晉乾公司、枳椇公司、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詳下述),使晉乾公司、枳椇公司、草屯陳診所負責人、合濟診所負責人於每期申報稅額時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幫助晉乾公司、枳椇公司、草屯陳診所負責人、合濟診所負責人逃漏該等附表3、4、5、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鎮銘、陳倩薇為兄妹,其等於附表1編號10、11所示時間,分別係晉乾公司、枳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周靜宜、游川吉於附表1編號12、13所示時間,分別係草屯陳診所行政助理及合濟診所負責人,負責申報草屯陳診所及合濟診所醫師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均為納稅義務人。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均明知晉乾公司、枳椇公司、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並無向杏昌、邑盛、杏田等公司進貨如附表3、4、5-1至5-9、6-1至6-8所示統一發票貨款貨物之事實,陳鎮銘、陳倩薇仍共同基於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3、4「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周靜宜仍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5「時間」欄所示時間,游川吉仍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6「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杏昌、邑盛、杏田等公司取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於每期申報稅額時,分別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如附表3、4「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如附表5、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於 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杏田公司負責人簡至寧( 起訴書誤載為簡志寧)、證人即會計師林恒昇、證人即邑盛公司負責人高國鈞、證人即杏昌公司血液透析處副總經理謝志福、證人即杏昌公司總管理處行政部業務行政課主任孔秀芬、證人即杏昌公司會計王梅香、證人即草屯陳診所負責人陳俊助、證人即草屯陳診所會計何麗紅、證人即合濟診所會計林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四第90至95、112至113、210至220、231至238、161至163、65至68、33至38、48至52頁、他字卷三第81至83頁),並有如附表7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1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另就 起訴書附表1、2-1、2-2、3-3、3-2、3-4、3-5部分欄位有誤載,且經 公訴檢察官表示對本院更正部分沒有意見或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本院卷四第11頁),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本院均就該部分誤載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 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 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 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nNo.99)所 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 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 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均為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均屬杏昌公司之關係人,且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與杏昌公司間之進銷金額分別如附表2-1、2-2所示 等情,均經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供述在卷如上。則杏昌公司於100年至110年間對邑盛公司及於105年間對杏田公司此等實質關係人之進、銷貨之金額均達杏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以上,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自應於財務報告 上揭露,依據客觀情狀及理性投資人判斷標準,已符合影響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則杏昌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之「關係人交易」項下,未揭露邑盛公司、杏田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合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及公告不實。 三、被告陳鎮銘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 期間擔任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倩薇則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期間擔任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之會計等情,經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坦承在卷。然被告陳倩薇於偵查中陳稱: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員工只有我1個人,我是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他字卷二第204至206頁)。後被告陳倩薇雖改稱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事務之主要決定者為被告陳鎮銘,然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係為了採購耗材壓低價錢及節稅等目的所設立,而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之進出貨等發票均是由被告陳倩薇處理等情,仍為被告陳倩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8至20頁),並與被告陳鎮銘、邱泗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第2至4頁、他字卷二第244至245頁), 堪認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之事務仍均由被告陳倩薇處理,被告陳倩薇就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又被告周靜宜與草屯陳診所之負責人為夫妻,被告周靜宜於草屯陳診所之職稱擔任行政助理,並綜理草屯陳診所之採購、招聘人員、申報所得稅等事宜,經被告周靜宜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68至173頁、他字卷四第116至118頁),並與證人即草屯陳診所負責人陳俊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四第65至68頁),亦堪認草屯陳診所之經營事項均由被告周靜宜決策及辦理,被告周靜宜並於各年度申報其配偶陳俊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為納稅義務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之 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董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受損達5百萬元以上之規定,然並未變動本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情形,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查杏昌公司於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且案發期間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分別擔任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職位,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就使杏昌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核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所為,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論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三)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各自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任職期間內,以如事實欄一之手法,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合併財務報 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於偵查中均堪認已自白如上述,且其等於 本案尚難認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即公告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於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未將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為杏昌公司所實質掌控之情事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使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為杏昌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 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均未經查獲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其等犯行於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黃日華之辯護人、被告吳雲明之辯護人、被告李映芬之辯護人固均為上開被告辯稱其等不知法律,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情形等語。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日華、吳雲明、李映芬分別於杏昌公司擔任如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職務,均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亦有足夠資源進行法律諮詢,對於杏昌公司此一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規定,豈能諉為不知。故實難認被告黃日華、吳雲明、李映芬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不知法律,或有正當理由而不知等情,其等此部分所辯,應非可信,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財報不實期間,分別於杏昌公司擔任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職務,均為杏昌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其等既以杏昌公司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而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杏昌公司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未依相關準則揭露關係人交易,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杏昌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而使杏昌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其等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擔任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負責人之位階及時間長短、均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四第463頁)、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 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倘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3.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然查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關於罰鍰之規定,於刑事責任無涉,是此次修正不對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以「一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次數之計算。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2.核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3.從而,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於附表3編號1至27及附表4編號1至22所示之各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附表5-1至5-9、附表6-1至6-8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係以每1年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於上開各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 4.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就附表3編號1至27、附表4編號1至22、附表5-1至5-9及附表6-1至6-8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附表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5.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6.是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就附表3編號1至27、附表4編號1至22、附表5編號1至9、附表6編號1至8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共計6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7.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擔任杏昌公司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之職務,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杏昌公司與晉乾公司、枳椇公司、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間並無如附表3編號1至27、附表4編號1至22、附表5-1至5-9、附表6-1至6-8所示之實際交易,竟虛開如該等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協助逃漏稅之數額、查無個人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於本案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對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四第46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六至九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本件先後6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8.查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六至九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部分: 1.被告 陳鎮銘、陳倩薇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周靜宜、游川吉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周靜宜、游川吉部分贅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未涉及 法定刑之變更,無礙被告周靜宜、游川吉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2.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就如事實欄三、附表3編號1至27、附表4編號1至22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鎮銘、陳倩薇以詐術逃漏附表3編號1至2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7期及附表4編號1至2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2期,均應各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49罪(計算式:27+22=49);被告周靜宜以詐術逃漏附表5-1至5-9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9期,應各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9罪;被告游川吉以詐術逃漏附表6-1至6-8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8期,應各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8罪。 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就上開各期逃漏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鎮銘、陳倩薇為晉乾公司、枳椇公司此二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周靜宜、游川吉為依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申報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使用不實進貨統一發票申報稅額,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均實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數額,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就本件先後分別49、49、9及8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5.查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十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鎮銘、陳倩薇、周靜宜、游川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1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黃日華、吳雲明、陳國師、李映芬、張耀元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蔣碧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為被告陳鎮銘、陳倩薇所掌握,僅係用以壓低進貨成本及節稅等情,經被告陳鎮銘、陳倩薇陳述在卷如上。是如附表3「逃漏稅額」欄所示之逃漏稅額43萬5,444元,及如附表4「逃漏稅額」欄所示之逃漏稅額34萬7,010元,合計共78萬2,454元(計算式:43萬5,444元+34萬7,010元=78萬2,454元),均堪認屬被告陳鎮銘、陳倩薇之共同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鎮銘、陳倩薇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十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 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 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 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附表5、6「逃漏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周靜宜、游川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周靜宜、游川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62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又被告周靜宜、游川吉已分別就105年至108年及105年至107年部分即附表5編號6至9部分及附表6編號6至8「逃漏稅額」欄所示之部分均已補繳完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9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13頁),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而剩餘被告周靜宜就附表5編號1至5「逃漏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游川吉就附表6編號1至5「逃漏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尚未繳回。是被告周靜宜就附表5編號1至5「逃漏稅額」欄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共為773萬7,941元(計算式:178萬7,472元+110萬7,032元+169萬438元+146萬7,492元+168萬5,507元=773萬7,941元),被告游川吉就附表6編號1至5「逃漏稅額」欄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共為159萬7,590元(計算式:51萬2,696元+30萬1,351元+30萬4,758元+21萬760元+26萬8,025元=159萬7,59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查扣案之合濟診所帳款明細表、合濟診所分類帳各1本、被告游川吉隨身碟3個、合濟診所會計資料隨身碟1個為被告游川吉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游川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62、5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110年12月19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9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9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1: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5年7月1日迄今 | | | | 94年1月1日起擔任杏昌公司管理部經理,於105年7月起升任杏昌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迄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杏昌公司血液透析處中區營業部(臺中服務中心)業務部經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路000號) | 98年起擔任血液透析處中區營業部業務主任,於107年間升任經理迄今 | | | 杏昌公司血液透析處南區經理(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2樓之1) | 100年起擔任血液透析處南區副理,於107年間升任經理迄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1:【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進銷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2-2:【杏昌公司與杏田公司進銷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3:晉乾公司受有之虛偽發票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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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枳椇公司受有之虛偽發票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鎮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倩薇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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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草屯陳診所受有之虛偽發票 | | | |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周靜宜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表6:合濟診所受有之虛偽發票 | | | |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游川吉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表7: | | | 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100年至110年間進銷項往來明細、杏昌公司與杏田公司105年間進銷項往來明細(他字第1376號卷一第9至10頁反面、27至28頁) | | 杏昌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100年至110年)、杏昌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112年及111年第1季)(112偵74336附件合併財報全卷) | | 扣押物編號1-1-8孔秀芬電腦內之(1)印鑑管理紀錄、(2)杏田公司相關資料、(3)工作記要(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28至31頁) | | 扣押物編號2-1-14蔣碧娥電腦內之(1)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合約總檔紀錄、(2)93年10月19日孔秀芬寄送電子郵件及附件、(3)邱泗釧之杏田公司名片電子檔、(4)YS0000000署南投聯標102-103年度合約檔、HT0000000署南投聯標102-103年度合約檔各1份(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32至35頁、他字第1376號卷三第199至202頁) | | 扣押物編號2-1-8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標案相關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36至39頁反面) | | 邑盛公司各式申請表單、作帳筆記、電聯紀錄(含杏田)、簽呈、發票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40至56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318頁反面至319頁、他字第1376號卷三第187頁) | | 邑盛公司會計 傳票、收支證明單、折讓單及發票副本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57至64頁) | | 杏田公司申請表單及發票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65至69頁) | | 杏田公司會計傳票、日記帳及收支證明單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70至76頁反面) | | 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與杏昌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節錄(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77至81頁) | | 杏昌公司會議紀錄(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82至83頁) | | 李映芬、謝志福、蔡岳峰、邱泗釧、許春雄、曲如琪、孔秀芬、蔣碧娥及鮑志峰等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還原對話訊息、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84至91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一第148至168、174至202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61至167、331頁正、反面、第334至338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三第46、111、143、183、208、219、220、222、225、231、232頁、他字第1376號卷五第9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 | | 扣押物編號9-3-1陳鎮銘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對帳單翻拍照片、簡至寧與邱翔惠、孔秀芬、林文真之LINE對話紀錄、高國鈞手機內與LINE暱稱「上嘉峰嫂Nanc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97至203、360、361頁、他字第1376號卷三第91、92、97頁) | | 杏昌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整理表(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58至260頁) | | 高國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12年交易明細整理表(邑盛公司匯入)(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99至300頁)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7月18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346號函暨檢附枳椇公司、晉乾公司、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100年至108年度逃漏稅金額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267至284頁) | | 被告邱泗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及整理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整理表(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157至172頁、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24頁正反面) | | 邱泗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收支明細(南機站筆錄卷第45至52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一第61至63頁) | | 被告許春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及整理表(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 | 許春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收支明細(南機站筆錄卷第19至36頁、他字第1376號卷一第53至60頁、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42至149頁) | | 草屯陳診所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傳票、被告周靜宜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184至193頁、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74至180頁反面、183至186頁反面) | | 合濟診所林宗正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濟診所游川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傳票;黃珮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194至208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4至22、91至99頁反面) | | 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傳票、支票影本(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09至214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212至213頁) | | 邑盛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晉乾公司、枳椇公司、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等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整理表(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36至241頁、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0至13、61頁正、反面、100頁正、反面) | | 杏田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交易傳票(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42至257頁、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84至86頁反面) | | 中區診所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整理表(1)兆揚內科診所唐煌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2)惠聖診所林秀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支票影本、(3)三豐診所洪一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支票影本、(4)育恩診所陳育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支票影本、(5)文冠內科診所林哲瑩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支票背面影本(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51至54頁) | | 南區診所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整理表(1)昱泰診所黃文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2)邱晴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3)沈震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及支票影本、(4)揚銘診所提供揚銘診所蘇鍵育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杏昌公司開立之發票(揚銘診所)、新鴻遠診所提供新鴻遠診所張智鴻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杏昌公司開立之發票(新鴻遠診所)、對帳單(5)郭美宏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6)佑強診所賀志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4336號卷一第272至298頁反面、南機站筆錄卷第4至6頁反面、第9至11頁反面、第130至133頁反面、138、145至150、163至171頁反面、高雄地檢他字第4749號卷一第13至18頁) | | 扣押物編號7-1-1草屯陳診所支票開票札記、扣押物編號7-1-2草屯陳診所叫貨紀錄(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95至99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四第121至126頁) | | 合濟診所帳款明細表及分類帳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100至105頁反面) | | 邱泗釧扣案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內之(1)101年1月及103年3月草屯陳診所、合濟診所、晉乾公司及枳椇公司虛開發票excel檔案資料、(2)邱泗釧臺中區營收支出excel檔案資料節錄、(3)貨款簽收資料及對帳單;扣押物編號2-1-7邱泗釧行動硬碟內資料:草屯陳診所合約總表、支票及發票號碼等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106至121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一第64至88頁、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33至46頁反面、110至123頁反面、156至157頁反面、第211、225至231、251至255、278至286頁反面) | | 許春雄筆記型電腦之103年3月虛開發票excel檔案資料節錄1張、許春雄電腦內扣得活頁簿等文件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122頁正、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51頁正反面、155頁正反面) | | 沈震泰110年2月23日提供長清診所102年至108年向杏昌公司進貨明細及發票資料(含電子檔)、調查局南機站根據電子檔製作之長清診所103年3月對照表、被告許春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支票傳票1張(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124至195頁反面、南機站筆錄卷第172至213頁反面、他字第1376號卷二第158至159頁反面) | | 林秀梅112年3月2日提供杏昌公司「借出單」影本(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196至211頁反面) | | 被告陳鎭銘、陳倩薇112年3月27日、4月10日提供晉乾公司、枳椇公司之不實發票資料(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 | 草屯陳診所提供杏昌公司及邑盛公司進貨發票影本(偵字第74336號卷二第218至257頁反面)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0853443號函暨檢附合濟診所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40850526號函暨檢附合濟診所各合夥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三第185至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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