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睿宸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狀),惟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4年2月3日),
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