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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