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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李宛蓉助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正暉等9人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6至57頁、第83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