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
李雅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莊專員」等人均係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等以高額報酬聘僱李雅麗,指示李雅麗以假名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任意放置在道路旁車輛後方,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劉俊」、「莊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李雅麗知悉丁○○為未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崢嶸通寶-陳經理」、「黃詩雅...股路長紅」、「股路長虹J10」自113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預約儲值金。李雅麗即依「劉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11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經手人欄偽造「李雅華」之署名1枚,並持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前等候投資人交付款項。少年丁○○亦受微信暱稱「Q」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內進行監控。丙○○則受Telegram暱稱「約翰.希南」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收取李雅麗向投資人取得之詐欺款項。李雅麗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佯裝為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孔垂壹及李雅華,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李雅麗及少年丁○○。嗣員警獲知「劉俊」指示李雅麗將所取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前往該處埋伏。丙○○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李雅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李雅麗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李雅麗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雅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76、321頁、卷二第106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雅麗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院卷二第104-109頁),核與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下稱偵卷】第19-24、102-105、114-115頁、院卷一第24、58、64-68頁)、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3-14、28-30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卷第31-4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2-57頁)、LINE暱稱「李雅麗」、「劉俊」用戶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75頁、院卷二第53-54頁)、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6、84-85頁)、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82頁),丁○○之FACETIME帳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李雅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麗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劉俊」、「莊專員」,此經被告李雅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10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假冒為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特種文書,再指派被告李雅麗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並指示少年丁○○在場監視、同案被告丙○○在場收水,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雅麗負責取款之工作,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㈢綜上,被告李雅麗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雅麗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李雅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李雅麗與同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李雅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李雅麗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雅麗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雅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
第4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雅麗於警詢時,僅承認為他人取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偵卷第9頁背面),且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偵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李雅麗已自白犯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雅麗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李雅麗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李雅麗之行為情狀、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重鬱症、腦動脈瘤、甲狀腺乳突癌、B型肝炎、心絞痛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
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李雅麗知悉本案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
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已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竟貪圖獲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未
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雖本次未生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雅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李雅麗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李雅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8頁),罹患重鬱症、甲狀腺乳突癌、腦動脈瘤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776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8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足憑(院卷一第79、85-272頁、卷二第121-129頁),且被告李雅麗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雅麗之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落在同齡中下水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李雅麗認知功能落在同齡中下水準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相符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708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二第81-89頁)。且被告李雅麗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要照顧父母,父親罹患肝癌第4期,母親有高血壓,兒子有自閉症和躁鬱症等語(院卷二第108頁)。另斟酌被告李雅麗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李雅麗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李雅麗之作用等,認對被告李雅麗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雅麗、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李雅麗否認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院卷二第10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雅麗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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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孔垂壹」印文1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李雅華」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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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禮正證券(起訴書誤載為禮正證件,以下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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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