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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9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林政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政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政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林政緯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業已辯論終結,且定114年1月9日宣判,被告林政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政緯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林政緯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政緯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若被告林政緯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9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林政緯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知如被告林政緯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