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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柔臻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軍緯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柔臻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當時伊因缺錢,就沒有多想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配偶李軍緯所申辦,並取得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後,交由被告管領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15號卷〈下稱偵42615卷〉第13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415號卷〈下稱偵81415卷〉第5至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本院金訴卷第32至33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軍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615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1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後,某甲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蔡讓、告訴人董玉萍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雲林警卷第5至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下稱雲偵3612卷〉第8至1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讓】、被害人蔡讓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董玉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董玉萍】各1份、告訴人董玉萍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4張(見雲林警卷第25至31、35至63頁;雲偵3612卷第14至15、19至24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未予爭執。則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且蔡讓、董玉萍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可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跟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人聯繫,對方表示是做文具的家庭代工,過一段時間,對方說需要使用本案帳戶,約定如讓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並提供金融卡者,會另外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之後等時間一到,會再寄家庭手工用品來伊家,但當時對方沒有說為何需要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原因,只說不會外流、會幫伊保密,而當時因為伊缺錢,就沒有多想,且本案帳戶內也沒有餘款,伊便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寄送後對方才說家庭代工的材料費用與薪資需要轉到伊帳戶,也跟伊要金融卡密碼,對方說會用本案帳戶去轉所有代工者的材料費,把錢領出後購買,再把材料費寄給大家,伊有看到本案帳戶內有錢一直進來,但對方教伊不要動那些錢、也不要辦掛失,並對伊說本案帳戶內的錢不能提領,是要匯給其他公司的手工費,對方說會先寄500組材料,限於1週內交回,司機會來收件並當場給付伊薪資及交還金融卡,但是最後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2615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則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臉書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不僅未曾實際見面,甚至關於對方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及受雇包裝等工作經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42615卷第1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某甲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蔡讓、告訴人董玉萍依某甲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某甲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於111年底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在不見前是伊在使用,伊沒去報遺失,因當時伊懷孕不方便出門等語;嗣又改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沒有不見,伊是交給一個女生等語(見偵42615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則本案帳戶金融卡究係遺失或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一節,被告前揭所述已有出入;再據證人李軍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保管,伊不是因為找家庭代工才交給被告,被告有說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42615卷第7頁反面、14頁),亦與被告所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一節有所歧異;又被告雖有提出臉書廣告貼文擷圖2張、佳富包裝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列印文件1份(見偵81415卷第6-1至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附卷供參,然觀諸上開資料,一般人皆可輕易上網搜尋查找,單憑前開資料實難逕予推認被告有向某甲應徵家庭代工之事,何況被告未提出其與某甲間之聯繫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之事,是否屬實,是被告所述情節尚難盡信為真。
 ⒉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亦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毫無所悉,即貿然交付,已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況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亦無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僅因缺錢、沒有多想,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使用本案帳戶,應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雖稱某甲需要使用帳戶,約定如讓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並提供金融卡者,他會另外給5,000元的報酬等語。然而,觀諸前揭被告所提臉書廣告貼文擷圖,有如下內容(見偵81415卷第6-1頁):
  
  則依前揭廣告貼文擷圖所示「不需賬戶 證件 材料費 繳交費用」、「不需要任何費用 不需存摺印章證件費用等等...」等文字,可知代工業者應徵家庭代工者,已有特別註明無需提供任何帳戶、存摺或繳交費用,然某甲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金融卡,顯與上開貼文歧異,某甲所為至屬可疑;甚至,依上開貼文內容所載「工資報酬:論件計酬 急用錢可3天回貨一次 請不要嫌棄薪水太少 要薪水多 就多努力」,亦明確表示如何計算工資,及欲獲取工資就必須付出相對應之勞力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所述某甲僅以其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即可另外收取5,000元報酬之情形,則代工業者何以僅憑受僱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取相對高額、且與論件計酬方式不成比例之報酬,顯見某甲上開說詞已有不合理之處,但質之被告對此是否覺得奇怪時,其卻供稱:伊有問對方,對方說不會外流,會幫伊保密等語(見偵81415卷第5頁反面),而未審慎評估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合理性,甚至因當時缺錢,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份子為獲取他人金融卡、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卡、密碼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卡、密碼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卡、密碼之理,是以無論詐欺份子直接價購或藉工作需用金融卡、密碼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卡、密碼,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卡、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卡、密碼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卡、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份子是以工作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卡、密碼,該提供金融卡、密碼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甚至被告對於某甲為何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不清楚,卻仍將其金融卡等資料依某甲指示寄出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金融卡、密碼可能獲得工作或金錢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金融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金融卡、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金融卡、密碼者可能持其金融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毫不在意。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其金融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某甲向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且在電子公司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某甲領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蔡讓
111年12月24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要下標購買生技食品,需依指示做銀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21時54分許
3萬4,985
2
告訴人董玉萍

111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2月」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載「20時許」部分,應予補充如上)
某甲於左列時間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因申請會員而遭扣除會員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22時33分許
①6,995
②2萬8,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