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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振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轉入不明款項,再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提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允諾將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楊經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空拍機代理,得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4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王振昌即將前開款項轉至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以在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振昌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使用,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琳達linda」要我幫他買空拍機,他說他帳戶當日的轉帳上限滿了,且表示轉入的款項是他閨密欠他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配合辦理,我不知道「琳達linda」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對方轉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為「琳達linda」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也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而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故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不明款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經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被告先將前開款項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譯文(偵卷第33至47頁)、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其與「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安裝燈具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有詐欺、洗錢疑慮等語(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從「琳達linda」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是用現金儲值,儲值時不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39頁),是「琳達linda」以給付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自身投資空拍機之經驗明顯不符,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琳達linda」單純要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且縱使單一金融帳戶確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然「琳達linda」仍可臨櫃匯款,或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轉帳,抑或等待至翌日再轉帳即可,「琳達linda」捨此不為,執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更顯可疑。
 ⒋準此,「琳達linda」之請託既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與「琳達linda」僅係案發前數月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且被告不知「琳達linda」之真實姓名,雙方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琳達linda」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產生相當信賴基礎,堪認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無端向其借用帳戶,真實目的可能係要取得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將犯罪贓款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沒有辦法確保「琳達linda」所轉入之款項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所得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顯然對於「琳達linda」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款項不甚在意,對於該等款項若確為犯罪贓款,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將使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也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容任「琳達linda」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與「琳達linda」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幫「琳達linda」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才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琳達linda」叫我幫他買精品包,才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相信他,就以這筆款項購買精品包並交給「琳達linda」云云(偵卷第8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為「琳達linda」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云云,倘被告內心坦蕩,其本案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款項,及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均僅單純幫忙友人「琳達linda」,毫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認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於警詢時謊稱不實情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銀行電話通知帳戶被警示後,我就刪除與「琳達linda」之對話云云(偵卷第8頁反面),若被告單純受騙,自應留存其與「琳達linda」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至被告之後固有提出其與「琳達linda」間之對話紀錄,然僅有113年3月9日以後之對話,附此說明)。準此,若非被告確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係要以其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贓款去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根本不須為杜撰不實情節、刪除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舉動,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且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也係被害人云云,惟「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或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抑或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至多僅係被告除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外,可能身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之雙重身分,然仍無從解免其本案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琳達lind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欲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4萬元、3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琳達linda」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