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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李宗峻、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第一層收水(車手將詐欺款項回水之人)」、「第二層收水」、「照水(監視車手之人)」,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高李宗峻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8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之家」之投資群組,向張燕玲佯稱: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和門市內(下稱本案超商),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高李宗峻,高李宗峻則交付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收據1紙(其上另有偽造之日茂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信茂」印文各1枚)予張燕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日茂公司已收受張燕玲投資儲值之120萬元廖士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昱晨,在本案超商外等候,由許昱晨在一旁監視,高李宗峻收取款項後,將裝有120萬元款項之袋子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66巷內回水予廖廷翰,廖廷翰再將裝有120萬元款項之袋子,返回本案超商回水予廖士瑋,廖士瑋取得上開袋子後,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內,交予集團上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張燕玲、「陳信茂」及日茂公司
二、案經張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李宗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經共同被告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燕玲提供之交付款項明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廖廷翰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上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暱稱「財源滾滾之家」群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揭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均未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未扣案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1紙(偵字卷第52頁上方),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就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出處
1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卷第52頁上方)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