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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第66864號起訴被告吳瀚生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受理在案;復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第4024號追加起訴被告黃威棋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4日新北檢貞愛112偵緝4022字第1139009762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前案被告黃威棋部分業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9日宣判,有前案112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4日新北檢貞愛112偵緝4022字第1139009762號函文函上之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威棋部分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