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捷、
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
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宗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閔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手拿取之相關流程。
嗣張閔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鴻」、「吳孟晴」向陳姿怡佯稱可以「奇鋐AVC」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陳姿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南京店旁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賴宗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程建誌」工作證,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於113年7月26日向陳姿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姿怡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控。嗣賴宗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姿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美」向賴亨榮佯稱可以嘉賓投資網站(http://www.xmbvfnj.com)以獲利云云,然因賴亨榮之妻前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由賴宗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輔大門市2樓,向賴亨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亨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
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閔捷於
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卷第117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姿怡、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張閔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記事本截圖、GOOGLE紀錄截圖、手機資訊截圖各1份、查獲被告張閔捷之現場照片5張、被告張閔捷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賴亨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告訴人陳姿怡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吳明哲」工作證照片1張、「程建誌」工作證照片及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陳宏明」工作證照片及113年6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1173號函
暨所附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交易紀錄1份、7-ELEVEN蘆楊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第106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40頁至第148頁、第150頁)。
足證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為如事實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⒊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
按刑法
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嘉賓公司、
奇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賴宗炫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張閔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
偽刻「程建誌」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部分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
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
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
著手詐取告訴人賴亨榮之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顯較
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庸繳交,其所犯洗錢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㈨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姿怡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
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8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報酬30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500元,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賴宗炫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
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扣案)
| | |
| | |
| | |
|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 |
| | |
|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程建誌,上有偽造之「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代表人偽造印文1枚) | |
|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未扣案)
| | |
| | (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沒、「陳晨薇」署名1枚、「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