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
借提於法務部○○○○○○○○○○○)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姵儀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1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年2月17日19時許、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000元」、「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1年3月7日10時32分、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13時59分、1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年3月8日14時27分、1,000元」、「111年3月11日16時01分、1萬元」。
㈥犯罪事實欄第17行「或提領、轉交」之記載,應更正為「或提領後交付朱家禾,朱家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㈦證據欄增加「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
犯行,然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不符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減刑條件。據此,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均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朱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12罪)。被告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6罪)
㈢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咸運」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車手及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被告朱家禾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吳姵儀業與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各3份在卷
可憑,然尚未與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等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二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朱家禾業將收取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並未獲得報酬,另被告吳姵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朱家禾,亦未獲得報酬,分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二人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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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姵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吳姵儀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彭咸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朱家禾於111年3月9日3時14分許,先以提款卡異常、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所涉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旋將其擔任賽席新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家禾帳戶)與陳冠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朱家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以他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姵儀、陳冠傑再依朱家禾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或提領、轉交,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容、許雲翔、謝宜芬、蔡雅涵、陳星佑、潘自芹、王苡威、許逸先、王嘉琪、張博淵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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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被告吳姵儀、同案被告陳冠傑曾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收取款項轉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證明被告朱家禾向被告吳姵儀供稱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朱家禾所有,且被告吳姵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被告朱家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朱家禾以金融卡不見遺失、家人匯款為由,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因無卡提領有單日提領上限,便改依被告朱家禾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林稚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許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黃郁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謝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謝宜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蔡雅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陳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陳星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潘自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苡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許逸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嘉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博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帳戶存款明細表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吳佩儀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朱家禾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提領款項並交付或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 |
二、核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家禾、吳姵儀與「彭咸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朱家禾就詐騙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儀就詐騙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家禾、吳姵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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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車商萬大店)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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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郵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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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泰店)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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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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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111年3月9日3時46分 2、111年3月9日4時22分 3、111年3月9日4時22分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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