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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潘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6、178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2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潘成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潘成豪於111年3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傅振育」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成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劉建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負責轉帳、領款之工作,潘成豪則依劉建宏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劉建宏,劉建宏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宏、潘成豪、「小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由劉建宏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金額,其餘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劉建宏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建宏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由劉建宏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5、20、21、33、34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5、20、21、33、34所示之款項;另由潘成豪經劉建宏之指示,由潘成豪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彩婷、張雅嵐、侯威琰、陳宥霏、蘇姿方、郭家菱、蔡應興、蔡嘉妤、王彥凱、黃羿甄、魏溫嫺、劉翊如、胡鈺禎、陳霈軒、宋婉婷、陳羿如、邱美雲、梁淵鑫、張瓅文、陳宥羽、陳宣谷、謝佳佑、洪文玲、陳玫華、吳玄如、蔡子玄、何怡慧、陳怡苹、陳伯昌、何嘉紘、蔡如蘋、黃淑俐、林巧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建宏、潘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劉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劉建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劉建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劉建宏於本案末次偵訊時,檢察官未訊問其對所涉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難認其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劉建宏已坦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卷二第76至77頁)復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劉建宏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劉建宏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被告潘成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潘成豪不適用中間法減刑規定,然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刑後,其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劉建宏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最後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仍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是被告劉建宏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潘成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並指示匯款之人、指使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人、收取被告2人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佐以被告劉建宏供稱:我提供帳戶給「傅振育」,並匯款跟領款,潘成豪跟我一組去領錢,我提領的款項交給不同的人,是匿名或隨便取的名字,名字都不一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卷第162、573頁);被告潘成豪供稱:我依詐欺集團指示去領款,當時跟劉建宏一起,我領款後交付的對象是匿名或隨便取的名字,名字都換來換去(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卷第302、573頁),堪認被告2人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劉建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建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⒋核被告劉建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潘成豪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成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潘成豪前於111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64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足考,被告潘成豪亦供稱:前開判決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是同一個集團(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4頁),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4頁),併予敘明。 
 ⒍附表三編號1、4、5、6、7、9、11、12、14、16、18、21、22、23、27、32、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渠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劉建宏雖有多次匯款或提領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被告劉建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為;被告潘成豪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小毛」、「傅振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建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1;被告潘成豪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宏於本案最後一次偵訊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認罪,難認其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劉建宏已坦認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見同上44930號卷二第76至77頁),且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暨收據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95至596頁),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劉建宏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潘成豪於偵查中辯稱係提領網路遊戲贏得款項,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二第261至265頁、同上44930號卷二第53至55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宏於本案末次偵訊時,檢察官僅告知其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防制法,亦未訊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同上44930號卷二第73、75至77頁),是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難認被告劉建宏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劉建宏已坦認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及領款,其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上開特殊情形,應認被告劉建宏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亦已繳交犯罪所得,仍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潘成豪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劉建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0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劉建宏涉犯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21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劉建宏涉犯該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三編號8、18、22及24所示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0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潘成豪涉犯該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該部分之告訴人郭家菱暨遭詐騙之情形,雖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相同,然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潘成豪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自不存在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與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或提領贓款,意欲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5頁)、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劉建宏所犯上開41罪、被告潘成豪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另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2人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2人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領款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4頁),則被告劉建宏本案領款天數共5天(111年7月13、14、15、16、18日)、被告潘成豪本案領款天數共2天(111年7月11、12日),依此計算,被告劉建宏本案犯罪所得共12,500元(計算式:2,500×5=12,500)、被告潘成豪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此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4頁),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被告劉建宏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回扣押在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俾利檢察官指揮執行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2人轉匯或提領而輾轉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匯款或領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本案固扣得被告劉建宏之三星手機1支,然其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4頁),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可證確與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8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9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4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5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6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7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8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9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40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41所示
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所示
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所示
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所示
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劉思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
12萬7,015元
潘志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4分
12萬7,015元
劉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潘成豪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11分
12萬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門市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雅嵐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0時27分
3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潘成豪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0時32分
3萬元
台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六福門市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侯威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7分
55萬5,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8分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3分
2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15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4分
12萬6,015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
2萬7,000元
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9日12時48分
9萬9,000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宥霏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7分
3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3分
2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
12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21分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姿方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111年8月5日11時45分

(警示還款)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郭家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
71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6分
10萬元
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
 潘成豪
 (潘成豪部分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2日14時0分
⑵111年7月12日14時1分 
⑶111年7月12日14時2分
⑷111年7月12日14時2分
⑸111年7月12日14時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111年7月12日14時48分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2日14時49分
⑵111年7月12日14時49分
⑶111年7月12日14時50分
⑷111年7月12日14時51分
⑸111年7月12日14時5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111年7月12日15時1分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⑴111年7月12日15時3分
⑵111年7月12日15時3分
⑶111年7月12日15時4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⑴111年7月12日15時6分
⑵111年7月12日15時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111年7月12日16時5分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15萬元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2日16時6分
⑵111年7月12日16時7分
⑶111年7月12日16時8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⑴111年7月12日16時12分
⑵111年7月12日16時13分
⑶111年7月12日16時14分
⑷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
⑸111年7月12日16時16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K超商台北開封門市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元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2日16時47分
⑵111年7月12日16時48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不詳地點
⑴111年7月12日16時50分
⑵111年7月12日16時51分
⑶111年7月12日16時5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慶門市
⑴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⑵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⑶111年7月12日17時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
15萬0,052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
15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9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5時2分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應興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3分
21萬6,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59分
1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嘉妤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15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7分
5萬4,015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15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6分
21萬4,015元
111年7月17日0時29分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
5萬0,015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彥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51分
8萬5,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9時52分
4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15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8分
7萬5,015元



不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
7萬5,000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新慶陽門市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劉建宏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時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新莊維新店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羿甄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時4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新莊四維店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8時16分
6萬5,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9時5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魏溫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96萬1,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37分
1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劉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26分
19萬9,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
⑵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
⑶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
⑷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
⑸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
⑹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
⑺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
⑻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15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
36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4年度偵字第369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霈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
1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
25萬0,015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
30萬3,015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
2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
⑵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5日12時7分
⑵111年7月15日12時8分
⑶111年7月15日12時9分
⑷111年7月15日12時9分
⑸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
⑹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
⑺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
⑻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111年7月15日11時11分許
12萬9,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
⑵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
⑶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宋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22分
75萬2,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25分
1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羿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
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
5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劉建宏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0時14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4號統一弘安門市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邱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8分
2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2分
20萬元
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0,01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1年7月15日12時34分
26萬0,015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0,015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9分
9萬0,015元



劉建宏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04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12-1號統一富安門市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32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43分
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0,015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3分
1萬0,015元



不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57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4號統一弘安門市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梁淵鑫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2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
2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
30萬3,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
2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5日11時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0,015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0,015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4分
1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張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 (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3分
5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54分
14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陳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38分
12萬2,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55分
2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52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1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29分
26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
8萬0,015元
111年7月18日14時5分
8萬0,015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6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陳宣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0分
6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29分
26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謝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29分
26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洪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40分
11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7日0時29分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陳玫華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46分
21萬4,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吳玄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吳玄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46分
1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蔡子玄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劉建宏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05分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清順門市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何怡慧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陳怡苹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8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9分
12萬1,000元
王道商銀000-0000000000000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陳伯昌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55分
5萬5,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17分
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何嘉紘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18分
11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0分
1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蔡如蘋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29分
3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黃淑俐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0,0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20分
35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時55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時安門市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林巧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40分
8萬0,0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0日1時59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萬7,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劉思伯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163至178頁
2
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227至238頁
3
證人許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275至289、349至354頁
4
證人黃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卷一第75至77頁
5
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297至303頁
6
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04至305頁
7
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06至307頁
8
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08至311頁
9
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12至314頁
10
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15至318頁
11
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19至321頁
12
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22至324頁
13
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25至327頁
14
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28至330頁
15
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31至333頁
16
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34至337頁
17
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38至340頁
18
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41至343頁
19
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44至352頁
20
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41至446頁
21
告訴人胡鈺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47至450頁
22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23
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57至359頁
24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60至363頁
25
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64至367頁
26
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68至370頁
27
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8
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29
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80至381頁
30
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82至383頁
31
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84至385頁
32
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86至391頁
33
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92至395頁
34
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396至399頁
35
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00至406頁
36
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07至409頁
37
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10至412頁
38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13至416頁
39
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17至420頁
40
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41
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23至425頁
42
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26至428頁
43
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29至431頁
44
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32至434頁
45
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435至439頁
46
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卷一第71至74、83頁、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69至78頁
47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79至92頁
48
劉思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181至188頁
49
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偉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用戶名單、華偉科技網際資訊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209至221頁
50
潘志勝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239至246頁、113年度偵字第17847號卷二第407至418頁
51
劉建宏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一第249至282頁
52
告訴人廖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357至362頁
53
告訴人張雅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367至374頁
54
被害人陳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379至385頁
55
告訴人侯威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393至399頁
56
告訴人陳宥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07至417頁
57
被害人黃詩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二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25至427頁
58
告訴人蘇姿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35至440頁
59
告訴人郭家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47至451頁
60
被害人陳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二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59至466頁
61
告訴人蔡應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二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73至477頁
62
告訴人蔡嘉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85至488頁
63
告訴人王彥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495至497頁
64
被害人朱姵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505頁
65
告訴人黃羿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一第515至524頁、卷二第3至8頁
66
告訴人魏溫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1至24頁
67
告訴人劉翊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3至36頁
68
告訴人胡鈺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43至48頁
69
告訴人陳霈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55至61頁
70
告訴人宋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69至82頁
71
告訴人陳羿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89至98頁
72
告訴人邱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05至109頁
73
被害人江潔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17至126頁
74
告訴人梁淵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35至144頁
75
告訴人張瓅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51至157頁
76
被害人李儀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63至172頁
77
告訴人陳宥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77至184頁
78
被害人林婕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189至201頁
79
告訴人陳宣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11至219頁
80
告訴人謝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27至238頁
81
告訴人洪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45至251頁
82
告訴人陳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63至270頁
83
告訴人吳玄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77至284頁
84
告訴人蔡子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91至292頁
85
告訴人何怡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299至305頁
86
告訴人陳怡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13至319頁
87
被害人蘇芷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25至330頁
88
告訴人陳伯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37至340頁
89
告訴人何嘉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47至352頁
90
告訴人蔡如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二第128頁、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59至364頁
91
告訴人黃淑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71至376頁
92
告訴人林巧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385至391頁
93
謝明珠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7847卷二第419至424頁
94
劉建宏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43至144頁
95
劉建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45至146頁
96
劉建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47至151頁
97
劉建宏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271至273頁
98
劉建宏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275至277頁
99
黃柏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卷一第259至2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