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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家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收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發」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晴」、「蘇語菲」、「億騰證券-蔡明哲」於113年8月間起,向林秋燕佯稱:可使用「億騰證券」、「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允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蘇家立則依「阿發」之指示,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將「阿發」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列印而出,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阿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於113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秋燕收取2,122,2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及林秋燕,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阿發」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林秋燕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其間「億騰證券-蔡明哲」仍以同詞向林秋燕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阿發」再次指示蘇家立出面取款,蘇家立接續以同一方式,列印「阿發」以TELEGRAM傳送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並自行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旋於113年10月7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05巷與民族路255巷巷口,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其向林秋燕收取2,122,200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立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4、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3、81至8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8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2、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6至88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6至29、32頁反面至33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接續之1次加重詐欺行為(詳下述),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2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考,惟被告自承上開案件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發」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取2,122,200元,並旋即交給「阿發」,復於113年10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欲向告訴人詐取2,122,200元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113年10月1日、7日之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6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6月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該案經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提起公訴送審,被告於同日經同院法官釋放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15至23、27至35頁),被告甫出看守所不久,竟旋於113年1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幸其於113年10月7日欲取款之部分,尚屬未遂;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犯後態度;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自助餐店員,月收入約4萬元,與祖父、祖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阿發」聯繫本案取款一事,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蓋用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另已分別於113年10月1日、7日交付告訴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均未扣案)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2、8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工作證、手機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第32、89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113年10月1日之贓款業經被告交給「阿發」,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取得113年10月1日當日取款之報酬3,00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個
「陳宥任」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