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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志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33分,在統一便利超商莊勝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112年5月25日18時,康育逢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云云,致康育逢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9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345元至台銀帳戶後,立刻被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育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威志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內容沒有說,我不認識對方,我只是想要賺錢,對方沒有和我說匯來的錢是什麼錢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8時,向告訴人康育逢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9時48分,匯款1萬2,345元至台銀帳戶後,立刻被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51294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並有對話記錄、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51294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
  2.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0時33分,在統一便利超商莊勝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主管」使用的事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51294卷第39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這些東西,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主管」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又「陳主管」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簡單來說就是租用你的銀行帳戶,我們給你高額薪水。」等語,被告並進一步詢問是否「當人頭戶」,甚至還有是否願意配合住宿的選擇(即「控」或「不控」),如果配合住宿的話,會有比較多的報酬(偵51294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以證明被告知道「人頭帳戶」的意義,「陳主管」介紹的工作內容、報酬數額,都可以讓被告察覺這是一樣可能涉及不法的工作,畢竟沒有一個合法的工作是只要去旅館住宿就能獲得高額的報酬。
  5.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自己的行為與販賣金融帳戶並沒有不同,確實知道「陳主管」承諾支付對價使用台銀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足以讓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以後,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不需要被查緝
  6.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提款卡是寄去哪邊我也不知道等語(偵51294卷第5頁背面),並且是將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以後,才向「陳主管」詢問要做什麼(偵51294卷第41頁),可以認為被告根本沒有仔細確認對方的身分、取得提款卡的用途,即隨便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對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犯罪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依據被告和「陳主管」的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擁有足夠的能力、社會經驗知道「陳主管」是向自己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即人頭帳戶),對於將帳戶交付出去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應該可以清楚預見,被告不斷主張自己不知道,毫無道理。
  2.又被告想要賺錢的心態,並不是法院認為被告要被處罰的理由,而是被告對於「陳主管」的真實姓名、資料都不清楚,也不知道提款卡後續的用途是什麼,便將帳戶交付出去,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更何況「陳主管」沒有向被告說清楚匯來的錢是什麼,被告便同意「陳主管」使用台銀帳戶收受款項,就是「不確定故意」的展現,被告的辯解顯然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台銀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居然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是6萬元,與母親、妹妹和10歲的女兒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是1萬2,345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