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36、44105、4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晴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天晴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
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林天晴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甘智鐘」」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晴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各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壹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匯至林天晴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林天晴則依「甘智鐘」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不詳款項,
黃存揚遭詐騙之款項乃於同日11時4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9萬9,360元至其他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94萬元(含林儷芳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及不詳款項)並均交付予「甘智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天晴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依「甘智鐘」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投資的錢都在「甘智鐘」那邊,「甘智鐘」說要用我的帳戶,將錢挪到我的帳戶作投資,月底結算獲利時會把錢還給我,我只能依據他們的指示去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74萬元、94萬元後再交付「甘智鐘」;另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附表壹所示之
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先交付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依「甘智鐘」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甘智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轉帳之行為,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中雖否認知悉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指示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查,被告就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部分,於另案亦經提起公訴(被害人不同),而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帳戶後在短時間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交付他人,知悉帳戶内有他人多筆資金流入,且要立即提領出去並配合交付,而有懷疑過被利用從事不法車手工作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可參;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曾懷疑過對方是在從事不法工作,被告陳稱:我是問他們,這錢沒有問題吧,我也是受制於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203卷第56頁),顯然被告對於依據「甘智鐘」之指示先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又一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大筆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僅係因被告為自身所需而毫不在意。是被告於該時的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而其依指示將該收取到的款項領出之行為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轉匯將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於被告在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提領之現金74萬元中雖不包含
告訴人黃存揚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5時2分許,就已開始提領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30萬元,並交付給「甘智鐘」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等判決可查,足見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乃為先提供帳戶,再依據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則縱然本件被告在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提領之款項不包含
告訴人黃存揚遭詐騙之部分,然其既係與詐欺集團為前揭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施以附表壹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讓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被告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另亦有由被告親自提領,再另行轉交,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被告所為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
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至112年度偵字第63336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部分明確記載被告參與「阿甘」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前揭法條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甘智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
被告所犯如附表壹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己身目的,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交付帳戶,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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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存揚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存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23卷第105至107頁) 2.黃存揚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4923卷第108至11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1月22日五股字第11180005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4923卷第365至3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透過「綠洲」APP,向林儷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 | | | 1.證人即被害人林儷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643卷第106至109頁) 2.林儷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05卷第81至8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2925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643卷第65至7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2年3月30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643卷第116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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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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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