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宇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及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雖非實際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
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之人,然依卷附被告與林秉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8頁反面)觀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中曾向林秉皇提及『他們好像都用同一招,我去印文件的時候,看的東西都差不多,案件幾乎都是同一個』、『刑事訴訟』、『資金保管書』、『他們這個模式,我有點摸得透透了,上次電話手沒關麥,那個主任的聲音很像我以前高中的汽修廠長一樣...有股票、虛擬貨跟
刑事案件』,113年10月9日並傳送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翻拍照片林秉皇,並稱『啊這群白癡事怎麼會相信自己卡這些案件』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詐騙
告訴人,而與Telegram暱稱『魔幻』、『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
犯行」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罪。又被告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於同日、翌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幻』、『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之2.5%,有拿到7,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7,7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罪
組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
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
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
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亦
自承出監後欲以銀行貸款償還,顯見其現尚無能力賠償,
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且考量被告另涉數起
詐欺案件正為檢警偵辦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
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自113年9月1日至10月9日擔任車手,除假日外,每日取款2至5次,可見其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
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
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
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
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
構成要件。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
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
詐欺或
洗錢財物,且本案
洗錢標的即遭
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
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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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