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49、55、5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梓翔」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係
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5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19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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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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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36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蘭」向李榮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又與李榮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然李榮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
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上址)面交現金50萬元,嗣李宇凡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李榮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林梓翔」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林梓翔」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榮簽名後,向李榮收取上開款項,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
逮捕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李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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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承認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榮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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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小帥」、「yoyo 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上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小帥」、「yoyo 2.0」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ONE SE手機1支、工作證5張、收據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