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建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共8,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千宇機構-黃經理」(下稱「千宇機構-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請設立「MaiCoin」帳號之帳戶,且於112年5月25日前往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設定本案帳戶與「MaiCoin」帳號之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戶名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容任「千宇機構-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千宇機構-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建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小雞上工」找工作,對方表示是文字輸入人員,時薪200元,我加了徵人廣告上的LINE帳號後,對方為助理,把我轉接給「黃經理」,「黃經理」表示是「千宇機構」,「小雞上工」的文字輸入人員已經滿了,有另一個幫助林百里另一間公司作節稅的工作,是幫千宇公司的客戶節稅,工作內容是每天LINE打卡,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去銀行辦MaiCion的帳戶作約定轉帳帳戶,說他們會透過帳戶轉到虛擬貨幣幫客戶節稅,我去申請了MaiCoin帳戶跟本案帳戶相互連結;我們有簽約,提供帳戶獲得2,000元報酬,其他款項是做節稅的報酬;中間我有懷疑過對方是否為詐騙,所以我有先去查公司地址,每天去打卡並每日詢問會不會有什麼狀況,「黃經理」說他是廣達集團旗下子公司,也有很多人這樣做,我就相信他;因對方是用網路銀行,我有先去線上更改我的網銀密碼,但我手機有臉部辨識,仍可登入,6月9日「黃經理」開始不回我訊息後,我有登入,且有再更改我的網銀密碼,我認為我是因對方公司要節稅才提供云云(本院卷第84至89頁、第13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千宇機構-黃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686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卷頁詳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卷頁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7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87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日迄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遠銀112年09月0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74號函暨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流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66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51頁,偵二卷第218至221頁、第227至22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可能幫助「千宇機構-黃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千宇機構-黃經理」聯繫,「千宇機構-黃經理」以千宇黃經理名義,向被告表示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千宇公司節稅使用,並於所傳送之合作意向書上指明千宇公司不得作非法使用、每節稅一次提供2,000元等情,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千宇機構-黃經理」,並依「千宇機構-黃經理」之指示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求職,而與「千宇機構-黃經理」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等語,確堪認屬實。
  ⒉然而,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千宇機構-黃經理」並不相識,亦不知「千宇機構-黃經理」之真實年籍,「千宇機構-黃經理」雖稱千宇公司為廣達集團子公司,然林百里經營廣達集團、廣達集團旗下有何子公司,及各該子公司之經營地址、營業項目等節,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查知此情,是縱「千宇機構-黃經理」自稱為千宇公司經理、千宇公司為林百里廣達集團子公司,然「千宇機構-黃經理」所為陳述並無足特定其真實身分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單憑「千宇機構-黃經理」一面之詞,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對於「千宇機構-黃經理」之真實身分以及「千宇機構-黃經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產生何等信賴;況被告原係欲應徵千宇公司之文字輸入員、時薪僅200元之工作,若被告確有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千宇公司以查核「千宇機構-黃經理」所述之真實性,亦應知悉廣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千宇公司全名應為「千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則被告對於千宇公司有何其原係欲應徵文字輸入人員之職缺(甚或投資業何以需「為客戶節稅」),亦應有所起疑;而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同年月17日、25日、6月6日先後獲得各2,0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於短短3週內、無須付出其餘之時間、勞務、技術對價,即可獲取8,000元之報酬,顯然甚為優渥,則被告對於完全陌生且缺乏信賴基礎之「千宇機構-黃經理」,先是供稱已無文字輸入人員職缺,後即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豈有不生戒心之理?
  ⒊再者,被告雖稱係為節稅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姑不論所謂「節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結虛偽、造假等行為;倘確實可經由利用帳戶來達成避稅、節稅之目的,衡情應僅須使用千宇公司甚或其員工之帳戶即可,千宇公司既身為業已上市之廣達集團子公司,資源眾多,有何需透過網際網路向陌生人並額外支付優渥報酬之方式,徵求帳戶使用以從事公司經營項目?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千宇機構-黃經理」說是幫助另一間林百里的公司作節稅的工作,是幫千宇公司的客戶節稅,我也不知道究竟是哪一家公司的客戶需要節稅、黃經理說提供帳戶跟客戶節稅,他們會透過帳戶轉換為虛擬貨幣,幫客戶節稅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固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應徵節稅工作,惟其對於如何透過提供帳戶節稅、所欲節稅之公司名稱等重要資訊均不知情;再者,若係透過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節稅,亦無再透過第三人之帳戶始能轉化為虛擬貨幣之理;此外,合作意向書記載「每節稅一次甲方須支付乙方新臺幣2,000元」(見偵一卷第67頁),然何謂「節稅一次」,含意不明,且亦與被告係先後獲取2,000元、3,000元、3,000元報酬之數額不符,而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於未付出任何時間、勞務、技術對價,僅需傳送LINE文字訊息,即可於不到3週之時間內賺取8,000元之報酬,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千宇機構-黃經理」以節稅名義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觀諸被告與「千宇機構-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中,當被告提供帳戶後發現諸多款項流入,詢問「今天配合是很多人匯款嗎?入帳訊息傳來超多哈哈」,及當被告接獲銀行端通知網路銀行之密碼遭更改後,詢問「您那邊是變更我的密碼?」、「因為我記得的是當初說不會更改資料」、「只要不會涉及什麼不好的相關就好」等反應(偵一卷第75、7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我有先去查詢對方公司地址、每天去詢問打卡的事情並每日詢問會不會有什麼狀況,因我第一次接觸這種類型的工作,心中會有忐忑(本院卷第88至89頁),亦不難窺見被告對於流入款項眾多有所懷疑,以及被告亦知悉不應任意將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的心理認知。是被告對於「千宇機構-黃經理」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背後有極高度的可能性是涉及不法之用途,必然已有所預見。
  ⒋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一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全然不受雙方原先約定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本案亦無被告所陳於112年6月9日自行登入網路銀行後察覺有異,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情情,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4634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千宇機構-黃經理」於112年6月9日起即未讀未回覆訊息,然被告卻遲至112年6月21日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一卷第83至87頁、第89頁)。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千宇機構-黃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無可能全然無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千宇機構-黃經理」時,已能預見「千宇機構-黃經理」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千宇機構-黃經理」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全陌生之「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有幫助「千宇機構-黃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交予「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可能幫助「千宇機構-黃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千宇機構-黃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千宇機構-黃經理」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顯然亦可以預見「千宇機構-黃經理」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千宇機構-黃經理」轉匯(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千宇機構-黃經理」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千宇機構-黃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千宇機構-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渠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千宇機構-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千宇機構-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8687),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千宇機構-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僅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尚難對其做最有利之考量,亦不宜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134頁),上開犯罪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惟其經和解程序後,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因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既非屬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並無事證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最初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其中僅編號2與112年度偵字第06613號起訴書之告訴人相同。
1
張漢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3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帳號向張漢盈佯稱可加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2分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漢盈112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張漢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34張(偵二卷第24至44頁背面)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二卷第218至221頁)
2
陳怡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陳怡淑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土 伯 (李 金 土 )」、「張淑怡」等帳號向其佯稱可抽籤認領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40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淑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陳怡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29頁、第33至42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3
柯樹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4、5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阿土伯投資股票做公益廣告,柯樹昌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長和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長和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19分
6萬620元
⒈告訴人柯樹昌真112年7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柯樹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偵二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8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4
楊舒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吳淡如廣告,楊舒婷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長和資本」APP操作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6分
9萬元
⒈告訴人楊舒婷112年7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楊舒婷提出之兆豐銀行轉帳明細一覽表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擷圖3張(偵二卷第80、86、92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9萬元
5
施立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之廣告,施立敬點擊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日進斗金」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施立敬112年8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94至95頁)
⒉告訴人施立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安裝投資APP與詐騙集圑人員對談紀錄之說明一份(偵二卷第100至112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6
紀榮隆(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紀榮隆點擊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100股海願景100」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容萱」、「長和專線客服NO.15」等帳號向其佯稱可匯款買公司發行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13分
21萬5,600元
⒈被害人紀榮隆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13至114頁)
⒉被害人紀榮隆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3張(偵二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背面)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7
蕭佳慧(未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蕭佳慧點擊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100股海願景100」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兆華」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長和證券」APP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27分
20萬元
⒈被害人蕭佳慧112年8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24至125頁)
⒉被害人蕭佳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1張(偵二卷第128頁、第131至132頁背面)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8
李坤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坤淀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蔓蔓」等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盈家」APP使用AI跟單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4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李坤淀112年6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33至133頁背面)
⒉告訴人李坤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6張(偵二卷第136至137頁背面)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9
吳美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阿土伯投資股票廣告,吳美錦留訊息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如」帳號向其佯稱可加入「長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吳美錦112年7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吳美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70張(偵二卷第146至164頁背面)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10
劉聞聲(未提告)
112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李嘉欣」等帳號向劉聞聲佯稱可加入「和鑫」、「盈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
15萬元
⒈被害人劉聞聲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⒉被害人劉聞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98張(偵二卷第173頁、第175至200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11
蔡俊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4月中後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盈家客服」、「林淑君」、「張美 霞」、「楊登文」等帳號向蔡俊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hudi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36分
60萬元
⒈告訴人蔡俊民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蔡俊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7張(偵二卷第208至217頁)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