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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萱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6月底前之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虛偽求職網站之廣告,告訴人張芸霈於111年6月底之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9日23時58分許、111年7月20日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林姵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Reverse櫻櫻」之指示於同日0時16分許,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價之USDT幣,隨即轉至不詳成員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怡113偵7083字第113901760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3月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案件113年1月18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追加起訴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