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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翰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章」、「陳佳鑫」結識葉宛臻,並佯稱:下載「HPSIP」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入金云云,致葉宛臻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將來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柏翰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任何人,不知道為何被盜用,我也沒有設定約定帳戶,是其他銀行打電話給我以後,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章」、「陳佳鑫」結識告訴人葉宛臻,並佯稱:下載「HPSIP」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匯款300萬元至將來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匯款證明、將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
  2.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本案可以確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使用將來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取得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是時間應該是「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111年12月5日前某日」,並非精確,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1.將來帳戶是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開戶,有將來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
  2.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進入將來銀行帳戶後,即被分成2筆轉入(網路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偵卷第53頁),再根據將來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將來帳戶於111年12月4日至5日間,才開始設定共5組的約定帳戶,其中一組就是中信帳戶(本院卷第33頁)。
  3.此外,將來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流程為:1.透過APP進行開啟約定轉帳;2.開啟視訊功能進行核對;3.接通客服人員進行核身作業,確認無誤後,開通約定轉帳功能,有書面說明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可以肯定開通約定轉帳功能的人是被告本人,才能在開啟視訊設備的情況下,通過客服人員的審核。
  4.既然是被告親自開啟將來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將來帳戶後續設定的約定帳戶又是告訴人被詐欺款項的去向(即中信帳戶),並且設定時間與告訴人匯款至將來帳戶的時間非常密接,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以後,所取得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這些東西,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22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8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一般銀行的網路銀行,都有輸入密碼錯誤幾次就會被鎖住的功能,難以想像從事詐騙的不詳之人在少數幾次嘗試後,便能成功登入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被告關於帳戶被盜用的辯解,無法相信。
  2.如果被告沒有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不詳之人的話,以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為基礎,不詳之人根本是用一個自己也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完全是一件不符合常理的事情,更何況按照告訴人還有匯款至其他帳戶(偵卷第23頁),不詳之人並非窮途末路到非用將來帳戶不可。
  3.此外,將來帳戶自111年4月19日開戶後,直到111年12月4日至5日間,才開始設定約定帳戶,隨即發生告訴人將被詐欺款項匯入將來帳戶後,立刻被轉入其中1組約定帳戶的情況,再加上帳戶所有人必須通過身分驗證才能開通約定轉帳功能,被告絕對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將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被告的辯解明顯只是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將來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居然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是30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