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第101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沒收。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顥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顥騰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再轉交現金予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LINE等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陳燕輝
著手施以詐術,致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因此
陷於錯誤,陳燕輝則因日前已被以相同方式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復由張顥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作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某不詳便利超商,持QR-CODE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3-7、9-12所示收據、員工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張顥騰
復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吳子恩」簽名,或併蓋上張顥騰於不詳時地所偽刻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公司、「吳子恩」印章(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3-7、9-12所示)。
二、張顥騰即於112年11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乘坐不知情之友人邱柏翔(所涉本案犯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人劉上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到現場附近,以其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與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聯繫而碰面後,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冒充投資公司收款專員,行使其等事先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而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紙袋包裹之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吳子恩」及各該遭冒名之公司,得手後,將裝有贓款之紙袋放置A車上。
嗣張顥騰乘坐邱柏翔所駕駛之A車,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回到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後,張顥騰自行於當日14時9分許搭車前往附表二編號4地點,以其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與陳燕輝聯繫碰面,張顥騰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冒充投資公司收款專員,行使其等事先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向陳燕輝收取款項(假鈔94萬元),經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並自張顥騰身上、A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13-16所示之物品及贓款,致其不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惟仍足生損害於陳燕輝、「吳子恩」,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
案經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及陳燕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警詢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事證在卷
可憑,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該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
暨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已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起訴;再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附表二編號4詐騙
告訴人陳燕輝部分,亦載稱:被告與共犯係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告訴人陳燕輝收取現款等語,故就被告此部分洗錢
未遂犯行,亦已起訴,故雖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條文,均不影響該等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惟此與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互有矛盾。況依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受騙
期間之長、受騙金額之大、牽涉之假投資公司、假投資APP復各有不同,再被告事前並取得共犯所製作各式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檔案之QR-CODE,客觀上可判斷本案顯係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為,而得由集團各成員各司其職,有成員負責設計、維護假投資公司APP、有成員負責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機房)、有成員負責招募、指揮車手至指定地點收款、有成員負責處理車手取得之贓款(水房),而得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始符社會現今一般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且被告就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亦坦承不諱,故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犯行,應係各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變更後、暨起訴書漏載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77頁),予其等答辯,
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上述罪行,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4人行騙,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為警當場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編號13-15所示贓款,惟該等
扣案物中,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犯嫌時,即於警詢主動供承該2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112偵80259卷第14頁反面),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均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3犯行部分,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5-1所示投資契約書及保密協議書上均有告訴人劉源隆之簽名,足認員警於此時已得知被告有犯詐騙告訴人劉源隆犯行之嫌疑,故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即詢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偵80259卷第17頁反面),故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再附表二編號4犯行部分,員警係經告訴人陳燕輝報案而到場埋伏,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故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罪等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參與犯罪情節,雖其角色分工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蒙受財產損失,且足生損害本案告訴人4人、「吳子恩」暨各該遭冒名之公司,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與共犯欲利用面交取款再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幸遭警及時查獲,扣得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全數贓款,不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暨衡量本案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小額、扣得之贓款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告訴人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併衡酌被告
犯後自警詢迄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之適用),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之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兼為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其中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所示之現金,其中之236萬9,631元、10萬元、50萬元,分屬告訴人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所有(合計296萬9,631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各告訴人,故毋庸諭知沒收;餘款3萬元,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印章、工作證套,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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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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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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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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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LINE群組暱稱「宇凡專線客服」等聯繫洪淑婷,對其佯稱:可使用「宇凡資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洪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人員「吳子恩」即張顥騰,張顥騰於取款時將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交給洪淑婷而為行使。 | | 112年11月20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98巷前。 |
| | 於112年9月27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雨萱」、「永源營業員」等聯繫李幼綿,對其佯稱:可使用「永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幼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配戴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人員「吳子恩」即張顥騰,張顥騰於取款時,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給李幼綿而為行使。 | | 112年11月20日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
| | 於112年9月20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聯繫劉源隆,對其佯稱:可使用「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劉源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人員「吳子恩」即張顥騰,張顥騰於取款時,將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給劉源隆,並請劉源隆於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上簽名而行使之,並另請劉源隆於「保密協議書」上簽名,以取信於劉源隆。 | | 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南港區南港路2段50號前) |
| | 於112年9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孫曉怡」、「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聯繫陳燕輝,對其佯稱:可使用「金鑫投顧」申購股票而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燕輝賢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陳燕輝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18日向警方報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9日晚間8、9時許,以相同手法對陳燕輝施用詐術,要求其繳交申購股票的保證金94萬元,陳燕輝假裝再次受騙,並通知警方。嗣張顥騰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專員「吳子恩」,並將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給陳燕輝而為行使,並向陳燕輝收取款項(假鈔94萬元),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112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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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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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80259卷第31-33頁、第66、68頁、本院金訴卷第111-112頁 |
|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螢幕破裂) | | | 偵80259卷第37-39頁、本院金訴卷第141-157頁 |
| 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欄空白) | | | |
| 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子恩) | | | |
| 扣案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吳子恩)、該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付款人欄空白)、該公司投資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且已經告訴人劉源隆於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投資契約書2張(立約定書人欄空白)
| | | 偵80259卷第37-40頁、第66-67頁、第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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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80259卷第3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13-114頁 |
| | | 犯罪所生之物暨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印章1顆、「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未扣案偽造之「吳子恩」印章1顆 | | | |
| 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淑婷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子恩」署名1枚 | | | |
| 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幼綿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子恩」署名1枚 | | | |
| 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源隆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子恩」署名各1枚 | | | |
| 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燕輝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子恩」署名、印文各1枚 | | | |
| | 其中236萬9,631元、10萬元、50萬元,分屬告訴人洪淑婷、李幼綿、劉源隆所有(合計296萬 9,631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告訴人,毋庸沒收;餘款3萬元,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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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王鴻華」、「李昕褆」、「陳力翔」印章各1顆、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公司章2顆、工作證套1個 | 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 偵80259卷第37-40頁、第66頁反面、第69-70頁。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被告-張顥騰】
112.11.20警詢(112偵80259卷第13-15頁)
112.11.21警詢(112偵80259卷第16-20頁)
113.01.17警詢(113偵10174卷第5-8頁)
113.01.23警詢(113偵10175卷第5-8頁)
112.11.21偵訊(112偵80259卷第91-95頁)
112.12.19偵訊(112偵80259卷第113-115頁)
113.02.16偵訊(112偵80259卷第259-260頁、113偵10174卷
第57-58頁同、113偵10175卷第49-50頁同)
112.11.22
羈押訊問(本院112聲羈827卷第19-26頁、112偵8
0259卷第100-103頁同)
113.01.12
延長羈押訊問(本院113偵聲16卷第17-19頁、112
偵80259卷第167-168頁同)
113.03.15本院訊問(本院金訴卷第41-45頁)
113.04.11準備(本院金訴卷第77-84頁)
113.5.16 審理(本院金訴卷第125-139頁)
112.11.20警詢(112偵80259卷第21-22頁)
112.11.21警詢(112偵80259卷第23-24頁)
112.11.22偵訊(112偵80259卷第119-121頁)
112.12.27偵訊(112偵80259卷第123-125頁)
112.11.28偵訊(112偵80259卷第126-127頁)
二、洪淑婷(告訴人)
113.01.18警詢(112偵80259卷第239-241頁、113偵10175卷第9-11頁同)
113.01.22警詢(113偵10175卷第12-13頁)
三、李幼綿(告訴人)
112.12.14警詢(112偵80259卷第225-226頁、第130、135-136頁、第187頁反面-第189頁同、113偵10174卷第9-10頁同)
112.12.31第一次警詢(112偵80259卷第217頁、113偵10174卷第11頁同)
112.12.31第二次警詢(112偵80259卷第210-211頁、113偵10174卷第12-13頁同)
四、劉源隆(告訴人)
112.12.29警詢(112偵80259卷第143-145頁)
五、陳燕輝(告訴人)
112.11.18警詢(112偵80259卷第8-9頁)
112.11.20警詢(112偵80259卷第10-12頁)
一、洪淑婷提出之與「宇凡專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112偵80259卷第252、254頁、113偵10175卷第17-18頁同)
一-1、洪淑婷)112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含GOOGLE地圖)、被告手繪現場圖(112偵80259卷第236-237頁、113偵10174卷第35頁、113偵10175卷第16-17頁)
一-2、洪淑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0175卷第14-15頁)
二、李幼綿提出之與「黃雨萱」、「永源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水源投資」APP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112偵80259卷第227-230頁、第231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同、第189頁反面-第194頁同、113偵10174卷第28-32頁同)
二-1、李幼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11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80259卷第182、196-202頁)
二-2、李幼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726號函暨所附112年11月20日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80259卷第203-209頁、113偵10174卷第22-27頁同)
二-3、李幼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指認畫面(113偵10174卷第14-20頁、112偵80259卷第212-216頁同)
三、劉源隆提出之與「羅雨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群組「乘風破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達正」APP頁面擷圖各1份、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偵80259卷第154、159-163頁)
四、陳燕輝提出之與「孫曉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偵80259卷第62-63頁)
四-1、陳燕輝)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80259卷第261-26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112偵80259卷第31-44、64-74頁、本院金訴卷第111-113頁)
六、GOOGLE地圖(112偵80259卷第108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0日之行車軌跡資料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2偵80259卷第109-110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12偵80259卷第263頁)
九、新北地檢署
勘驗筆錄、被告張顥騰與同案被告邱柏翔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邱柏翔與暱稱「豪3.0」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10174卷第60-64頁、113偵10175卷第52-56頁同)
十、本院勘驗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螢幕破裂)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金訴卷第127、141-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