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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騰榮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42號、40038號、60880號、745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騰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騰榮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在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內(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吳訓儀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訓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溥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濬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5738號函暨所附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掛失資料、98年11月25日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4559號卷第11至104頁;112年度偵字第33442號卷第55至7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0號卷第103至121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係因應徵食品公司工作,對方以規避稅金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用以匯款貨品工錢,始會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合毅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職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未曾實際至該公司上班(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足見該在職證明書之內容要屬虛偽,另細觀被告提出之「供應商合約書範本」所載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向「合毅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原物料產品,顯與被告所稱其至該公司任職從銷售業務之情節相異,該合約書實無從做為被告可合理信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徵才情事屬實之依據,於此情形下,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其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訓儀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決意,先後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訓儀等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兩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早上,以LINE暱稱「陳欣語」邀請吳訓儀加入「陳欣語學習」群組,復佯稱以「全億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訓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中午11時46分許
4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被害人
謝瀛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蕭雅琳Belle」之帳號邀謝瀛波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為好友,復佯稱操作APP「Deliveryls」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瀛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中午11時5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13日
中午12時1分
2萬1,210元
3
告訴人
謝溥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LINE暱稱「娜娜」網友傳送投資網站「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s://www.gjtjwerkldms.com)予告訴人,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赚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上午9時4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2萬元
4
告訴人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姵蓉」之人諮詢求職事宜,經其介紹LINE暱稱「珮慈(人事秘書)」之人說明保本企劃內容,再介紹其向LINE暱稱「亞洲領域市場趨勢執行長Hao」之人學習股票技術,嗣其向吳怡萱佯稱須金管會核准方能撥款云云,致吳怡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4分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許濬騰
許濬騰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經LINE暱稱「林姍姍」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濬騰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APP(網址:http://app.bmfkwekrjww.com/)操作股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上午10時29分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1月12日
上午10時29分
15萬元
6
告訴人
高淙淇
高淙淇經其胞弟介紹加入LINE群組「法人集群戶」,經LINE暱稱「蕭承彥」之人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淙淇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李曉婷」之人指示下載「裕盈」APP(http://app.yuying.tv/)操作股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0分許
2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吳訓儀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7987卷第13至15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2偵27987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謝瀛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謝承學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9305卷第9至11頁)
⒈謝瀛波交易明細(112偵39305卷第17頁)
⒉謝瀛波與LINE暱稱「蕭雅琳Beelle」對話擷圖9幀(112偵39305卷第19至23頁)
⒊「威禾資本」頁面擷圖1幀(112偵39305卷第23頁)
⒋謝瀛波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28幀(112偵39305卷第24至37頁)
⒌投資APP擷圖4幀(112偵39305卷第38、42頁)
⒍謝瀛波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12偵39305卷第39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2偵39305卷第40至4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溥孝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442卷第23至24頁)
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2偵33442卷第4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3442卷第47頁)
⒊謝溥孝與LINE暱稱「娜娜」對話擷圖(112偵33442卷第51頁)
⒋「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112偵33442卷第51頁)
⒌謝溥孝與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擷圖(112偵33442卷第52至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0038卷第5至8頁)
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40038卷第2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0038卷第29至33頁)
⒊吳怡萱LINE對話擷圖(112偵40038卷第35至5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許濬騰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60880卷第7至12頁)
⒈投資資訊翻拍照片(112偵60880卷第19頁)
⒉「凱基」APP擷圖(112偵60880卷第19頁)
⒊投資資訊擷圖(112偵60880卷第23頁)
⒋許濬騰與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對話擷圖58幀(112偵60880卷第25至53頁)
⒌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60880卷第54頁)
⒍LINE群組「金股領航」頁面擷圖1幀(112偵60880卷第55頁)
⒎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高淙淇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74559卷第9至10頁)
⒈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112偵74559卷第129至130頁)
⒉LINE暱稱「李曉婷」、「蕭承彥」個人頁面擷圖(112偵74559卷第131頁)
⒊高淙淇與LINE暱稱「裕盈-客服」對話擷圖(112偵74559卷第133至137、頁)
⒋「裕盈」APP頁面擷圖(112偵74559卷第139至143頁)
⒌高淙淇與LINE暱稱「李曉婷」對話擷圖(112偵74559卷第145至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