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耀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怡勝投資客服李依依」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1」指示蔡耀賢自香港地區入境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怡勝投資客服李依依」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瀧鋐佯稱:可儲值現金飆股獲利云云,致王瀧鋐陷於錯誤,約定於同月2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蔡耀賢遂依「1」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蓋有「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之收據1張,再由蔡耀賢持「1」所交付偽造之「杜凱喬」印章1枚,蓋印在偽造之收據上,而完成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後,蔡耀賢依「1」之指示,前往上址向王瀧鋐佯稱其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王瀧鋐,向王瀧鋐收取現金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瀧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及王瀧鋐。其後蔡耀賢依「1」指示將上開現金90萬元放在不詳公園內,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王瀧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將蔡耀賢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瀧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耀賢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129、155頁、本院卷第20、64、7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瀧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6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37-51、75-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9、63-64、70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二)被告與「1」共同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杜凱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1」將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1」、「怡勝投資客服李依依」
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
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自香港地區入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並將詐欺贓款轉交其他共犯,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7、8所示之物有用於與共犯「1」聯繫,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則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港幣5,000元及新臺幣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就本案詐得之款項90萬元,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1萬1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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