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第1012號
被 告 蔡尚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438 、75337 號)及追加
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9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其妹夫柯定緯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術詐騙,使其等受騙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蔡尚佩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後蔡尚佩再依柯定緯指示,於112 年2 月19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不詳地點,將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人上開受騙匯款,分別以ATM 提領後交付柯定緯(所涉本案共犯罪嫌部分,尚未經偵辦)轉交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蔡尚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柯定緯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柯定緯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共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妹夫柯定緯在玩地下期貨,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伊遂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柯定緯,並幫他提領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他,伊不知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匯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
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所得,且其僅係將該帳戶提供給其妹夫柯定緯投資地下期貨使用,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柯定緯匯款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依柯定緯指示將包含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上開匯入款項,以ATM 提領後交付柯定緯或經由網銀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因此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證人柯定緯於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楊侑縉匯款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詐欺集團網頁、轉帳紀錄等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告訴人林宗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林煥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紀錄、對方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
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詢原係供稱:伊於112 年2 月從google搜尋到福發地下期貨廣告,點進去試玩後就開始接觸,然後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供給「福發」地下期貨,等到投資有獲利時,會把錢匯進這個帳戶,被害人林煥堯匯入伊上開帳戶金錢,是伊去領的,但這筆錢是否林煥堯的,伊不清楚;伊於112 年2 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一個地下期貨廣告,伊就加入群組,想要試試投資地下期貨,對方要伊下載一飛機軟體,先送給伊一些積分,後來伊開始投資有贏錢,對方希望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將贏的錢匯入伊帳戶,伊就提供伊上開銀行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有依約將錢匯進來,這些錢伊就放在帳戶內,隔一段時間伊有輸錢,對方說要將輸的錢支付給他們,我們就相約來跟伊收錢,伊就陸續從ATM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伊都是使用ATM 提款,對方伊不認識,每次都派來不一樣拿錢的人,伊無法提供與對方對話紀錄;伊不認識匯款至伊上開帳戶之楊侑縉,伊因操作福發地下期貨,對方說有獲利要匯款給伊
,要伊提供帳號給他,匯入款項伊以為是獲利,虧損時
對方要伊返還款項,對方是約定取款,有時是在伊家附近便利商店,有交過3 、4 次,伊是提款給對方,來的人都不同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第52438 號偵卷6 至7
頁、349 至350 頁、112 年度偵字第59514 號偵卷55至56頁),至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將伊上開帳戶借予妹夫柯定緯使用,那時柯定緯跟伊說他玩地下期貨有遇到一些狀況,伊想說借他沒關係,就借給他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之後也有幫他提款,因為那不是伊的錢,伊就提款給他,但沒有幫他轉帳云云(見本院113
年5 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核其上開偵審供述情節廻異,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否認犯行所辯云云顯已堪質疑。
⒉又被告其後於審理時雖
聲請傳喚證人柯定緯到庭證述附和其說,並另辯稱:伊係因怕害到證人柯定緯,始於偵查時供稱係自己投資地下期貨而提供對方該帳戶云云。然證人柯定緯就其如何投資地下錢莊
一節詳情亦無法明確證述,復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述以投資地下期貨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是否屬實,亦堪質疑。再被告既稱其係因怕害到證人柯定緯而於偵查中自稱係其投資地下錢莊云云,亦見被告顯已預見其將上開銀行帳戶借予證人柯定緯,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始自辯係自己投資地下期貨使用云云。是證人柯定緯於審理時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
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柯定緯雖係其妹夫,然據柯定緯於審理時證述其係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負擔養家費用即達2 萬5 千元,何來餘款資金投資地下錢莊,亦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金額達300 萬元即被告自述提領100 萬元金額,均顯不相當,況柯定緯甫因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自稱其投資地下期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360 多萬元,遭警示凍結後,經檢察官偵辦後
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977 號
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於柯定緯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後,仍繼率將其上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柯定緯任意使用,復依柯定緯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已
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其妹夫柯定緯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⒌再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於112 年2 月至同年月4 月間,密集匯入、提領、轉帳交易進出,與被告
所稱投資地下期貨常情有所不合,亦與被告所辯其僅有以ATM 提領之情不符,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上開多次提領交易明細問其緣故,被告亦未能合理具體說明,況其自行管領之上開帳戶於上開
期間有甚多筆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又依柯定緯指示任意提領交付、轉帳後去向不明,而被告卻全然無感異狀全力配合,亦顯與常情相違,是核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屬實。
⒍另證人柯定緯其後仍續於112 年10月間,借用友人銀行帳戶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經其坦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
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亦見被告上開帳戶顯非單純因其或柯定緯投資地下期貨而誤遭他人詐騙持以不法使用,由此益見被告本案上開所辯、證人柯定緯證述等情
顯非可採。
⒎
綜上所述,
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堪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柯定緯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交付、轉帳,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使用,並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
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與和該詐欺集團有關之柯定緯間有聯絡共犯,是依上揭說明,核其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僅有該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其本件犯行只有與柯定緯一人聯絡,此外上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本件僅足認被告係依柯定緯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揭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及追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僅足認犯上開普通詐欺罪,無
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自
無庸就被告本件所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
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共犯接續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各告訴人匯款後提領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㈣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相關之柯定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各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㈥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楊侑縉、林宗賢、林煥堯等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轉帳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楊景舜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於112.02上旬至112.03.09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博奕網站廣告,誘使其連結「豪祥娛樂」虛設博奕網站,再冒稱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會員帳號、兌換籌碼賭玩,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12年偵字5951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 |
| | | 112.03.06 22:02 112.03.07 01:36 | | | |
| | | | | | |
| | 於112.02至112.03.25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112.03.06 18:05 18:10 18:13 18:14 21:31 21:31 21:39 112.03.07 01:55 |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元 | | |
| | | 112.03.13 15:30 15:31 112.03.14 13:57 13:58 | | | |
| | | | | | |
| | | 112.03.18 19:59 19:59 20:03 20:13 20:14 20:18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2.04.02至112.04.19間,在花蓮縣鳳林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豪祥娛樂」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遊戲點數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2.04.08 02:35 112.04.09 00:21 | | | |
| | | 112.04.14 02:02 02:02 02:12 02:12 | | | |
| | | 112.04.15 05:23 05:23 13:19 13:20 13:21 13:21 | | | |
| | | 112.04.18 18:57 18:58 19:01 19:02 112.04.19 01:45 16:43 16:44 | | | |
附表二:
| | |
| | 蔡尚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尚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尚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